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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能否判令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解决赔偿问题


裁判要点

在当事人已经启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并提出房屋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赔偿而不能视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让当事人另行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进行解决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桂琦,女,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叶健,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系再审申请人孙桂琦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北巷29号。

法定代表人颜明山,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孙桂琦因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杏花岭区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强拆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赔终3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桂琦对太原市杏花岭建设北路102号3-3-9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有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桂琦,建筑面积为55.10m2。2014年8月11日,杏花岭区政府作出杏证房征决字[2014]4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北片区的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孙桂琦居住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在杏花岭区政府未与孙桂琦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孙桂琦的房屋于2017年1月1日被拆除。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杏花岭区政府在未与孙桂琦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对孙桂琦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行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该案系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赔偿金额既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也要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关于孙桂琦要求杏花岭区政府恢复孙桂琦房屋原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该案中,孙桂琦的房屋已经灭失,孙桂琦要求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杏花岭区政府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杏花岭区政府提交的《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关于府东街东延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等证据,证明杏花岭区政府未拒绝孙桂琦搬迁的安置补偿要求。因此,孙桂琦应当先行与政府相关部门就其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孙桂琦要求将其房屋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孙桂琦要求杏花岭区政府赔偿因强拆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孙桂琦请求法院判令杏花岭区政府对强行拆除其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孙桂琦主张的财产损失清单中的防盗门、房屋门、窗户、属于装修材料,壁灯、床、餐桌等物品,均属于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杏花岭区政府在拆除孙桂琦房屋时未对室内物品保全证据,现原物已灭失,无法评估,孙桂琦所提出的实际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杏花岭区政府应对孙桂琦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考虑到涉案房屋是杏花岭区政府于2014年就已下发征收决定公告,且孙桂琦自认于2014年10月即已搬离的事实,排除房内存在贵重物品的可能,酌情认定孙桂琦房屋内物品和装修材料损失5000元。

关于孙桂琦主张的要求杏花岭区政府赔偿因违法强拆给孙桂琦造成菅业性用房的经营损失。孙桂琦于2014年10月即已搬离了涉案房屋,至杏花岭区政府实施强拆行为前,完全可以另选场所从事相关经营。且孙桂琦并未提供经营性开支情况的相关证据,仅凭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就主张停产停业的损失,不予支持。判决: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孙桂琦支付赔偿款5000元。二、驳回孙桂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桂琦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杏花岭区政府、大东关街道办事处拆除孙桂琦位于杏花岭建设北路102号3-3-9号房屋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杏花岭区政府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孙桂琦被拆除房屋已不能恢复原状,孙桂琦主张对被拆除房屋赔偿,因杏花岭区政府并没有拒绝就被拆迁房屋补偿进行协商,而且协商解决更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孙桂琦应当先行与政府相关部门就其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被拆迁房屋内物品损失,一审法院在双方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考虑多种因素,酌情判决杏花岭区政府支付孙桂琦5000元,也是合理的。孙桂琦所述叶健自建房,不属该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桂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未对房产损失作出赔偿错误。杏花岭区政府和大东关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手续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孙桂琦的房屋,造成房产和屋内财产损失。孙桂琦的房屋已经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恢复原状已无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判决杏花岭区政府和大东关街道办事处给付赔偿金。二、原审判决对房屋内的财产价值认定有误。孙桂琦的大部分生活用品还在房屋内,屋内财产价值远不止五千元,孙桂琦提交的房屋财产损失清单应该被采纳,希望法院重新认定。请求:一、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二、重新审理本案;三、判决杏花岭区政府和大东关街道办事处赔偿孙桂琦因违法强拆所应承担的义务和各项损失,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承担评估费用,以现今房地产市场价格为基准全面赔偿房产损失,承担2014年8月至今的租金成本,赔偿应得到的补偿利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孙桂琦位于杏花岭建设北路102号3-3-9号房屋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房屋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案涉房屋已经灭失,要求恢复原状已无可能,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没有直接判决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损失进行金钱赔偿,转而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当与政府相关部门就案涉房屋搬迁安置与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客观现实是自征收以来的长时间内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足见协商解决有不小的难度,协商解决未必有利于及时实现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另本案属于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违法强拆行为而提起的国家赔偿诉讼,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是违法赔偿责任而不是合法补偿责任。在再审申请人已经启动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并提出房屋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赔偿而不能视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让当事人另行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进行解决,原审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房屋赔偿请求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秀猛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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