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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承租人与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要点

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机关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无须考虑房屋租赁权。当事人系涉案房屋的租赁权人,其所主张因租赁权取得的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予以救济,其与限期拆除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济平,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北京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民,区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投建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东,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济平因诉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韩济平申请再审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镇政府)作出的[2017]第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侵犯了其因租赁权取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与本案被诉限拆决定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韩济平因不服后沙峪镇政府作出的限拆决定,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限拆决定是后沙峪镇政府针对案涉违法建设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的,韩济平系部分房屋的租赁权人。韩济平所主张的租赁权系债权,韩济平的相关权益应通过民事途径依法予以救济,后沙峪镇政府作出案涉限拆决定,无需考虑韩济平的租赁权,故韩济平与案涉限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顺义区政府决定驳回韩济平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韩济平的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韩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韩济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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