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燕某、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杨某某(现已成年)。2009年双方协议离婚。
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及《协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其中《协议还款计划书》载有内容如下:“……杨某、燕某自愿离婚,因两人应共有的财产燕某自愿放弃,故因此杨某自愿付给燕某人民币300万元整(叁佰万元整),由于杨某当前现金紧张300万元不能一次性付给燕某,特协议指定此还款计划。从本协议制定双方签字之月起杨某每月确保付给燕某15万元以上,300万元在两年内付清。在300万元未能付完之前,如燕某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此款由燕某指定的继承人女儿杨某某继续接收此款直至全款收完为止。如杨某在300万元未能付清之前有任何以外情况出现,燕某有权接受杨某名下的相当于300万元未能付清余款的财产。自本协议还款计划正常开始实施后,燕某为法人的北京国明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法人变更给杨某。”杨某于2012年12月14日向燕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我(杨某,×××)与燕某于2009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燕某应得的款项我本应该在两年内付清,因本人资金紧张未按时按数额付清给燕某,到目前位置尚欠燕某人民币101万元(壹佰零壹万元)未付,现本人承诺:所欠燕某的款项在2013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燕某。”
杨某在承诺书出具后向燕某偿还了100 000元,并提交收款人为杭州金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但杨某以燕某在离婚之后重新要求分割共有财产为由拒绝继续履行上述协议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另外,燕某曾于2014年2月以离婚后财产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杨某名下一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的某小区房屋,后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该房屋归杨某所有,并由杨某给付燕某相应折价补偿款。
【法院审理】
本次诉讼原告燕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杨某诉至法院。
原告燕某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未履行离婚协议的欠款1 010 000元及利息230 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年1000 000元是70 000元,三年就是210 000元,到今年4月是20000元,共230 000元),共计1 240 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的还款金额不属实,2013年春节被告通过交付原告承兑汇票的方式付给原告100 000元, 2003年原告以盛明丽公司的名义与北京首钢机电公司做生意借款400 000元,这笔款项至今没有偿还,当时合同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所以还应该扣除这笔款项;第二,当时双方在离婚协议和还款计划书上明确表示,原告自愿放弃共有财产后由被告给付原告3 000 000元,但是原告并未遵循还款计划书的内容执行,自己推翻了还款计划书,所以对原告提出的1010 000元不再认可。
【律师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燕某、杨某告于离婚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协议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某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承诺书并约定了剩余款项1 010 000元的偿还期限,燕某接受该承诺书,视为其认可杨某对还款期限等进行的变更。杨某以燕某违反离婚协议的相关约定重新分割财产为由,拒绝履行上述协议,并提出应在剩余款项中扣除燕某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欠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证明,燕某亦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其主张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根据《协议还款计划书》以及《承诺书》约定,杨某负有向燕某支付约定款项的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该义务应当得到履行。因燕某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杨某在出具承诺书后向燕某偿还了100 000元款项,故对燕某要求杨某支付910 000元款项之请求,应获得法院的支持。但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燕某关于利息之主张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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