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房地产律师网 > 离婚房产 > 婚后房产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财产分割案


【基本案情】

19909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原告于199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1998年后外出打工,长期不归。2003年后无音讯。原告独立抚养儿子萧某某(化名)。2006年初原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失业在家,经济上失去了继续承担抚养孩子的能力,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被告抚养孩子萧某某,并支付萧某某的医疗费用440875元。判令位于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302号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判令被告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7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1992年生育一男孩。原告曾于199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双方争吵和打架依然发生,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8年被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长期在外务工。自1998年外出打工至200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联系甚少,被告回长沙都没与原告见面,仅仅于2002年汇给原告2200元。此间,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将夫妻双方原购住房房与原告父母的旧房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进行交换,并将此房屋出租,原告则与其独自抚养的儿子居住于其父母家中,以减少家庭开支。2003年至今,被告与家庭联系日益减少,仅为其儿子换电脑、购买过复读机、MP3和自行车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后因原告无力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重担,被告又承担了2003年后的学费,但未支付小孩的其他抚养费。20063月,原告从其所在单位下岗,并办理协保手续,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7872元已用于原告本人的协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未发放给本人。查明,为购买房屋,原告借款7700元;被告借款19000元;双方无债权。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经鉴定价值为78488元。

 

湖南省X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从2003年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萧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的房产系原、被告双方借款购买,因原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小孩,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而被告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而且未尽父亲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仅仅是金钱上的付出,更多的是时间、精力的付出,而时间、精力的付出不是金钱所能衡量的。被告对家庭,不但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春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承担了小孩多年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故在原、被告为购买房屋所负债务的分担上,应由各自承担其所借债务,即原告承担本人借款7700元;被告承担本人借款19000元。因被告李长春现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不清楚,且在诉讼后期联系不上,故原、被告位于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39244元。关于原告因办理协保手续而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因有证据证实此款未发放给本人,故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萧某自本判决生效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萧某共同生育的男孩萧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萧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萧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三、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产权由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萧某39244元;四、原、被告双方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张某承担借款7700元;被告萧某承担借款19000元;五、由被告萧某补偿原告张某20000元。上述三、五项合并后,应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萧某19244元,因被告萧某应支付小孩萧某某的抚养人张某每月400元抚养费,故用抚养费冲抵上述款项,直至上述款项冲抵完毕为止,再由被告萧某另行支付抚养费。

【律师点评】

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即判决结果第(四)项,由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根据法院认为部分,法院作出如此判决的理由是:“被告对家庭,不但金钱上付出较少,而且时间、精力几乎没有付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长春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本案通过对《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解释,按照该条的立法目的进行裁判,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分享

地产律师网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00443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