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丽与被告张强原系夫妻。2006年被告张强以自己名义购买北京市某小区房产一处,两年后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强于2010年1月2日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田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在原告李丽与被告张强的离婚判决书中,法院未对该套房产进行分割。原告李丽认为被告张强和田某侵害夫妻共同财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强长期与被告田某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一起居住。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原告李丽与被告张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故原告主体身份适合。关于被告田某与被告张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对该契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生效的契约并不等于有效,其过户登记的履约行为也不能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是法律对处理夫妻财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强明确认可在处分该房屋时李丽某并不知情,而被告张强长期与被告田某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一起居住,其特殊的身份决定其并不属于善意取得,也决定了其认为被告张强在处分该房屋时已征得了原告李丽同意的事实不存在。且在被告张强处分该房屋时,其与原告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其是否存在串通被告田某达到转移财产之目的,对于其主观思想法院无法查清,但客观事实上被告张强确实实施了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法院认为二被告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无效合同,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赖绍松律师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被告张强在夫妻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在妻子李丽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转让给田某的行为,侵犯了妻子李丽的共同所有权,李丽有权追回。
对于被告田某所提出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因《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才能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被告张强长期与被告田某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共同居住,二人之间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证明其并不属于善意取得。同时,被告张强和被告田某均无证据证明张强在处分该房屋时已征得了原告李丽同意的事实,因此,法院不会采纳田某关于善意取得的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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