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3日,陈某通过单位北京亦庄供电公司,购买了A公司销售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套房屋。并于当日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和印花税,A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收据。同时办理了入住手续,A公司向陈某交付涉诉房屋。陈某已入住涉诉房屋9年多,A公司一直拒绝为陈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在30日内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A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从未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销售合同,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亦庄供电公司有签订团购房产协议,我公司只是在履行与亦庄供电公司的协议。陈某要求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尚不具备,我公司与亦庄供电公司的协议载明只有在楼盘售罄后才能办证,另外协议约定亦庄供电公司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现该小区尚有房屋未销售完毕,所以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陈某向A公司交纳了购房款等费用,A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A公司亦向陈某交付了房屋,陈某已入住涉诉房屋多年。故法院认定,A公司与陈某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陈某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A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履行协助陈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律师观点
《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陈某向A公司交纳了购房款等费用,A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A公司亦向陈某交付了房屋,陈某已入住涉诉房屋多年。故A公司与陈某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A公司应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查明事实,陈某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A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履行协助陈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时间,现陈某起诉要求A公司协助办理,法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正确的、恰当的。
在进行重大交易,以及法律规定应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时,应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是目前使用最普遍的一种合同形式,主要的作用是能够充分的表达当事人要表现的合约意思,为日后发生纠纷提供还原事实的依据。因此,应尽量选择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即使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应保留双方实际履行的各种证据。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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