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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独立担保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案例一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4民申字第41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中行湖南省分行为中建五局提供的担保属于独立担保关系,案涉银行保函是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的独立保函。我国有关担保的相关法律虽未对独立保函作出专项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的独立担保关系成立并生效,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取得独立保函项下钱款具有合同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审判决改判虽未引用实体法,但其作出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案例二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3民申字第235号】

最高院认为,交电公司和光金服装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了独立担保条款。由于独立担保的实质是否定担保合同从属性,不再适用担保法律中为担保人提供的各种保护措施,是一种担保责任非常严厉的担保,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司法实践对国内商事交易中的独立担保持否定态度。因此,本案二审判决依据担保法第五条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三

《济南市展英实业有限公司与将军担保有限公司、将军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4民申字第1061号】

最高院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本案借款协议解除或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担保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主债务人因借款协议解除或撤销,或被确认无效,而应当承担的借款本金归还等法律责任,由担保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内容实质为独立担保合同性质,我国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但当其被用来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风险时,其效力不应被认可。展英公司关于控股公司和担保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控股公司另抽逃对担保公司出资500万元以及2007年9月29日控股公司通过1000万元进行了两次资金循环,制造向担保公司补足出资2000万元假象,另1000万元未在本案中认定为未补足出资,均缺乏充分、确凿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处理正确。展英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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