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市甲建筑工程总公司出资100万元,购进一套进口机械设备。后因经济效益欠佳导致公司资金运作十分紧张。该公司与本市环宇租赁公司协商,将该设备作价80万元让与环宇租赁公司;环宇租赁公司又将该设备出租给甲建筑工程总公司继续使用并按期收取租金。随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合同履行期内,甲建筑工程总公司又与本市乙银行达成货款20万元的协议,并以租用的机械设备为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甲建筑工程总公司无足够的资金偿还银行贷款。乙银行在催收无望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其抵押权。
二、律师分析
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在此,我们根据《合同法》中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对其进行分析。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例如,有的企业因技术改造需要进口先进机器设备,自己没有资金,找融资租赁公司,由租赁公司筹集资金购买,然后租给企业。这对企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有重要作用。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本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的设备出卖方,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与设备出卖方谈判,选购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设备出卖方或者出租方将选定的设备交付承租人使用。
(2)融资租赁关系中一般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设备出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两个合同。另外还可能出现出租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合同、承租人与设备出卖方之间的设备供应合同等等。
(3)出租人必须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出资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的重要区别。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现有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出租,或者依自己的意愿购买财产用于出租;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出资购买出租的财产。
(4)出租人必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须向第三人购买财产,但其购买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交付承租人使用和收益,并非为己所用。换句话说,出租人购买的真正目的在于向承租人出租。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普通买卖行为之处。
(5)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金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的财产使用收益,并必须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的形式有多种,主要有回租、转租赁、代理租赁、借贷式租赁等四种表现形式。
回租又称“返租赁”,是指由出租人从拥有、使用设备的企业购入设备后,将该设备返租给售出企业使用,该企业由出售设备人变更为设备承租人,向购人设备的出租人租回自己已售出的设备,并向出租人支付相应租金的融资租赁形式。回租与借款抵押所不同的是,机器设备不是作为抵押,而是直接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因而丧失了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
所谓转租赁,是指出租人先从其他租赁机构租入设备,然后再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特殊租赁形式。转租赁一般用于引进国外的设备。
代理租赁又称“委托租赁”,是指租赁机构接受企业或其他租赁机构的委托,代为出租其设备或其他资产的一种特殊租赁方式。在代理租赁中,设备所有权为委托出租人所拥有,使用权归承租人享有,而租赁机构其实只是出租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中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
借贷式租赁是指出租人以承租人所选定的设备为抵押,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然后购买设备供给承租人使用。这种租赁方式一般适用于大型的资产项目,如飞机、船舶、钻井平台等。
本案即为比较典型的融资租赁表现形式中的回租方式。甲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将机械设备卖给了租赁公司,从而丧失了其所有权人的身份。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作为承租人,他仅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其未经出租人同意,在租赁物上没有权利设定债的抵押担保。该公司以租赁的机械设备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担保,显然侵犯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赖绍松律师指出,甲建筑工程公司与环宇租赁公司之间转让、出租机械设备的行为,已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作为承租人,甲建筑工程公司在没有告知出租人环宇租赁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物上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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