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麻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27日,卢某1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腾退协议,其中我与卢某1、李某、卢某2为被安置人口。协议约定腾退补偿为建筑面积245.52平方米的安置房三套和腾退补偿款1416683.6元。当时我已经怀孕,所以分配的安置房屋面积还增加了未出生的婴儿份额,家庭成员约定安置房屋中两套归我和卢某2所有。卢某1已经代领了安置房屋钥匙和腾退款,但拒绝将我的份额给我。我作为某某村的被安置人口,应享有对应的安置房屋和腾退补偿款。现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1、海淀区房屋2和海淀区房屋3,三套住房。2、依法分割腾退补偿款1408448.6元。3、要求卢某1、李某、卢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审理】
卢某1与李某系夫妻,卢某2系二人之子。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系卢某1老宅,院内房屋系卢某1夫妻建盖。2011年9月15日卢某2与麻某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海淀区老房屋内,未建新房。根据户主卢某1就138号院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记载安置人口5人,户主为卢某1,共居人为妻子李某、儿子卢某2、儿媳麻某,麻某怀孕及当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因麻某并未实际怀孕,故腾退安置利益应归属卢某1、李某、卢某2、麻某共同所有。虽然卢某2坚持腾退安置利益均属于其父母卢某1、李某,没有其份额,不同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是,腾退安置利益中确实存在其与麻某的份额,为保护其与麻某的财产权利,本案析出其与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房屋3二居室、海淀区房屋2一居室归卢某1、李某夫妻居住使用,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后归卢某1、李某所有;二、北京市海淀区房屋1二居室归卢某2、麻某夫妻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后归卢某2、麻某夫妻所有;三、卢某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卢某2、麻某腾退补偿款三十万元。如卢某1、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卢某1、李某、卢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拆迁安置房屋为卢某1宅基地1:1置换取得,与被安置人口无关,麻某虽为被安置对象,但其非被腾退人亦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故其不享有相应拆迁利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麻某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27日,卢某1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村海淀区房屋。该协议中明确写明麻某为安置人口之一,故麻某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上诉人上诉认为麻某非被腾退人亦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故其不享有相应拆迁利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麻某、卢某2夫妇对家庭所做贡献的情况酌情认定拆迁补偿款中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提前腾地奖、特殊奖励费、空地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周转费中300000元归卢某2、麻某所有并无不当。关于安置房屋的分配,本麻某作为本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享有权利,原审法院将海淀区房屋1二居室判归卢某2、麻某夫妻居住使用,并判决待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后归卢某2、麻某夫妻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某1、李某、卢某2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1)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系卢某1、李某夫妻老宅,2011年9月15日,卢某2与麻某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该院。根据户主卢某1就138号院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记载安置人口5人,户主为卢某1,共居人为妻子李某、儿子卢某2、儿媳麻某,麻某怀孕及当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因麻某并未实际怀孕,故腾退安置利益应归属卢某1、李某、卢某2、麻某共同所有。腾退安置利益中确实存在其与麻某的份额,为保护其与麻某的财产权利,本案析出其与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2)其中安置房屋一项,系宅基地置换取得,安置人口均应享有对应利益。但腾退院落原系卢某1、李某老宅,院内房屋系卢某1夫妻所建,故宅基地置换利益中李某、卢某1夫妻应占较大份额;卢某2、麻某夫妻虽同为宅基地使用权利人取得安置人资格,但对家庭贡献较小,建房亦未参与,故所占份额较小。因此,法院所做的判决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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