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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与南京政府就司法拍卖房是否适用限购政策各执一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5月31号签发的,其中规定:司法拍卖房产不受地方政府限购政策影响。全文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高法【2017】9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涉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近日,个别地方出台文件,要求司法拍卖也要适用住房限购政策,一些法院执行局机械套用,不经请示上级法院,在拍卖公告中作司法拍卖房产也适用住房限购政策的特别提示,严重影响了司法拍卖成交率及司法财产处置工作。为此,现就司法拍卖涉住房限购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司法拍卖是基于公权力行使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同于一般市场交易中的自主买卖行为,个别地方出台的房产限购政策,主要目的是调整市场自主交易行为,而基于公权力行使的司法拍卖具有强制性,只受法律约束,不收地方性房产限购政策的影响。

2、各级法院在司法拍卖中严禁出现司法拍卖适用房产限购政策的说明或特别提示,在竞买人咨询或现场看样时应当作出司法拍卖房产不受限购政策影响的肯定性答复,鼓励竞买人积极参与竞买,消除其后顾之忧。

3、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司法拍卖成交或者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执行法院在司法拍卖成交或裁定以物抵债后,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拒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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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综合执法办公室 在本月7号签发的,其中明确:因司法拍卖取得的房产,按住房限购政策执行。全文如下:

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综合执法办公室

关于明确《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操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土局、市司法局、各成员单位、各区房地产市场综合执法办公室:

切实落实《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03号文)精神,经政府同意,现将有关操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对象的认定

1、新购住房范围包括新建商品住房、二手住房(含二次上市的保障房)、受赠住房、拍卖取得的住房等。

2、证载共有人之间份额转让,不纳入新购住房范围。

3、因征收采取货币化安置而再次购房的,购买被征收房屋套数或面积及以下的住房,不执行限制转让政策。

4、因司法拍卖取得不动产的,按住房限购政策执行,购房者需要具有购房资格;同时,取得者需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三年后方可办理转让合同备案和登记手续。司法拍卖的成交确认时间在通知执行日之前的,不执行住房限制转让政策。普通拍卖参照司法拍卖时间认定方式。

二、关于政策提示与注记

1、关于时间节点的认定:商品住房以《南京市房地产综合业务系统》的认购时间或合同确认时间为准;二手住房以《南京市网上存量房交易监管系统》的合同打印时间或合同确认提交时间为准,系统以上述时间作为依据自动对限售房产进行限制转让提示。

2、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于限制转让事宜予以记载。

三、执行时间

上述内容自6月10日起执行。

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综合执法办公室

2017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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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司法拍卖房是否属于限购范围的问题,房管部门是否不予配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有学者认为:

"强制拍卖是法院为保障执行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强制剥夺债务人的财产处分权,通过拍卖使拍卖物变价的执行行为。这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行为,是法律赋予法院的司法权。那么,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使得强制执行的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是公民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因此司法拍卖以法院生效的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政府机关、政府部门如果对抗的话,那就是对抗的法律。法院拍卖成功后,下发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有权机关必须予以办理,政府部门如果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法院有权予以处罚。"

相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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