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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电力公司支付国土局土地征地款及因征收案涉土地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多少;

二、原审判决国土局赔偿电力公司经济损失5352.5万元是否正确;

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程序性错误。 

本院认为,虽然《委托征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电力公司不具备相关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由国土局征收尚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以协议方式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电力公司支付国土局土地征地款及因征收案涉土地实际发生费用是多少的问题。对于电力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实际支付的15852779.79元,国土局已书面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虽然绝大部分没有直接支付给国土局,但均为国土局征收案涉土地需要支出的费用,实际上系电力公司代国土局所支付,可以认定为国土局因案涉合同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部分款项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国土局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共分八十多笔支付,为简化法律关系,本院酌定以第一笔费用的支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即2006年12月28日。对于原审认定的电力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支出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修理费、材料费、业务招待费等共计4558452.52元费用,对无证据证明的工资附加部分969558.24元,以及电力公司明确放弃的2013年费用59107.89元,应予以剔除。根据双方认可,剩余3529786.39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征地必然需要人、财、物的投入,国土局亦认可电力公司为案涉征地支付了一定费用,但由于电力公司及其委托的房地产公司业务并非仅案涉项目一项,而对于电力公司提供的3529786.39元费用中哪些为案涉项目支出,具体无法拆分,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双方认可费用的70%为电力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支出,具体为3529786.39×70%=2470850.473元。原审认定4558452.52元全部为案涉项目支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述2470850.473元费用系电力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电力公司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国土局作为凤凰县人民政府专门负责管理和监督该县土地工作的职能部门,有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征收并妥善管理使用土地,保障国家利益。国土局在明知电力公司不符合相关用地条件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利用职权征收集体土地,并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审认定国土局对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并无不当。电力公司在不具备相关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意图通过私下签订协议的方式低价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局作为主要过错方,应当赔偿电力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所受到的损失2470850.473元。鉴于电力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由电力公司自行负担。 

关于原审判决国土局赔偿电力公司经济损失5352.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确定合同无效是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欲发生私法效果的根本否定,无效合同不应予以履行,故当事人预期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合同无效,不能得到履行,原审判决以案涉土地拍卖价与评估价之间的差价作为电力公司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国土局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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