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一项制度,是给权利人一定的期限,如果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该制度的目的是敦促权利人即使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公益性,为了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稳定,不得已牺牲了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的利益。
1、诉讼时效只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最后期限,只要在这个期限届满之前行使权利,法律都是主动保护的。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规则如未成年遭受性侵中,其诉讼时效自满18周岁起之后的3年内。但如果受害人在未成年的时候就主张权利(当然必须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虽然这时候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这仍然是可以的。
2、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1)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和诉权并不消灭,即权利人仍可起诉,法院仍应当受理。
(2)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也就是说,虽然权利人可以起诉,但义务人可以抗辩不履行义务。
(3)如果义务人放弃抗辩的,法院仍将以公权力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人一旦放弃抗辩(以明示如自愿履行义务的方式,或以不主张抗辩的默示方式)的,就不得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
(4)义务人放弃抗辩且已经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世界各国有不同的三种立法例。以甲欠乙10万元为例,三种立法例分别是:①实体权利消灭主义,即甲欠钱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直接消灭。这种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②诉权消灭主义,即甲欠钱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依然存在,但法律不保护,乙也没有诉权,乙对甲的债权从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这种模式以法国为典型代表。③抗辩权产生主义,即诉讼时效届满后,甲欠钱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依然存在,乙也可以起诉甲,但甲取得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这种模式以德国、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很显然,我国民法总则采用了抗辩权产生主义。
对比三种立法模式,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有违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诉权消灭主义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违现代法治基本理念;相比之下,抗辩权产生主义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成为主流模式。也正因为如此,民法总则193条又规定:对于诉讼时效制度,法院不得主动适用。那么,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制度,而主动去履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是不是对义务人不公平?法官能否向义务人释明诉讼时效呢?目前,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得释明。
3、诉讼时效的法定性
由于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公益性,其是以牺牲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其法定性具体表现为:
(1)对于诉讼时效的期间,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事由,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等,当事人都不得约定,或者约定无效。
(2)当事人不得在时效届满前放弃时效利益(或者预先约定放弃时效利益)。在时效届满前放弃时效利益,等于放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时违背诉讼时效法定性的。
注意: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这是可以的。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领域
民法总则196条规定了三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当然还有第四项为兜底条款)。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基于物权的绝对性)
因为侵害、妨碍、危险行为都是针对物权的。因为物权具有绝对性,这类危害物权的行为,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不可能是合法的。权利人随时都有权利要求排除这类危害物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人暂时怠于行使权利,只要物权存在,权利人永远都有权利请求排除危害。因此,法律不能对权利人排除危害的请求权规定诉讼时效,否则与物权的绝对性就是想矛盾的。
2、登记的物权人(不动产物权或登记的动产物权)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基于登记的公信力)
首先,物权被他人占有了,物权人请求返还。法律是否应当敦促物权人积极行使返还请求权,不能一概而论。物权人不能因为物权的绝对性,而怠于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也就是说,不能相信"这东西反正是我的,什么时候要回来,都可以",因为动产长时间被他人无权占有,他人基于占有公示产生的对抗力就会越来越强,或者说第三人就会越来越相信无权占有人就是事实上的所有人,进而基于信赖与之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比如买卖。而信赖利益时民法需要保护的重要利益。也就是说,物权人可能失去该物权。因此,法律为稳定社会关系,需要物权人积极主张权利(要回属于自己的东西)。因此,对于一般动产的请求返还,同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其次,如果该物权登记了,包括登记的不动产(当然不动产必须登记),和登记的动产,情况就不一样了。因为物权一经登记,就具有强大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一方面,登记是谁的,他人就有理由相信一定是谁的。即使该动产或不动产被他人无权占有了,第三人也不会相信占有人就是物权人,他只会相信登记簿上的名字。也就是说,第三人压根就不会对无权占有人产生信赖利益。另一方面,登记是谁的,该物权就永远是谁的,除非变更登记。基于此,法律对物权人何时行使权利请求返还财产,无须督促。因此,对于登记的物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再次,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至三审稿都将196条第二项表述为"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但考虑到我国还有不少农村地区的房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为保护这部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物权人的权利,最终将该项修改为"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抚养费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基于道德伦理)
受抚养、赡养、抚养的人,都是年幼、年老或缺乏劳动能力的人,抚养费、赡养费或抚养费对这些人来说,是生活的来源。基于道德伦理,他们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抚养费的,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普通诉讼时效
1、时长:3年。(注意从民法通则的2年延长至3年)
2、一般起算规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且知道应当知道义务人时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客观主义,二是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即诉讼时效从权利实际可以行使时起算;主观主义,即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算。客观主义,有可能权利还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而主观主义,过多依赖权利人的主观状态,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两者各有弊病。因此,各国在立法上往往采用两者组合的立法例,即采用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配合以客观主义起算点;或采用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由于我国规定的普通时效都比较短(无论是民法通则的2年,还是民法总则的3年,都是相对较短的,世界很多国家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较长,如法国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30年,台湾地区为 15年,意大利、瑞士为10年),因此,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起算上,均采用主观主义。
3、最长权利保护期
(1)时长:20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
(2)起算: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客观主义起算点)
我国在诉讼时效制度上采用了较短的普通诉讼时效,配合以主观主义起算点的立法模式,但如果权利人一直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就无法起算,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不能无期限的保护下去,因此建立最长权利保护期制度,从权利客观上受到损害之日起20年不再保护,且这个20年的最长保护期是一个不变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起算的特殊规则
1、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民法总则189条)
这里,要注意区分两个概念:"分期履行债务"和"定期履行债务"。
分期履行债务是指本来就是一个债务,只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可以分期履行。整体性(债务是一个整体)、唯一性(债务只有一个)是分期履行债务的本质特征。比如,甲乙双方买卖机床,约定总价50万,甲先交20万后乙发货;完成机床调试后甲在支付20万;机床生产出第一批合格产品后支付尾款10万。甲虽三次付款,但该50万是一个整体的买卖合同债务,这就是分期履行债务。
而定期履行债务,是指看上去债务具有连续性,但每个债务都是一个独立的债务。比如,房屋租赁双方约定房租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每三个月的房租就是一个独立的债务;再比如,用人单位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每一月的工资就是一个独立的债务。
根据民法总则189条的规定,只有分期履行债务,才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是计算诉讼时效。而对于定期履行债务,每一个独立的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分别单独计算。
2、无或限制行为能力起诉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时效:从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民法总则190条)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诉讼时效:从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算。(民法总则191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
"中止",意即"中途停止",既然是暂停,就意味着可以继续计算。暂停的原因是,出现了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法定的客观障碍。继续计算的条件是,客观障碍消除了。
1、中止的条件
客观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也就是说,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前的6个月内,如果存在(包括发生和发生后持续到6个月内)客观障碍情形的,时效才中止。这么规定的原因在于,如果客观障碍发生并消除在届满6个月之前,那么权利人仍然有至少6个月的时间去行使权利,再规定时效中止,就没有意义了。
2、客观障碍的情形
主要是客观存在的权利人无法抗拒的情形。民法总则194条列举了五种情形:①不可抗力;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③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④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⑤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3、中止后期间的补足
在最后6个月内发生客观障碍时时效中止。但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障碍消失后时效继续计算,但有可能时效就剩一天了,这时对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很不利的。而民法通则对此是没有规定的。为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民法总则增加了一项"期间补足"的规定:发生中止情形的,自中止事由消失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才届满。也就是说,中止后诉讼时效可以继续计算,再计算多少?并不是再计算剩余的期间,而是再计算6个月。
诉讼时效的中断
"中断"是指诉讼时效第一次计算后中断了。中断发生后,第一次计算归于消灭(等于作废),第二次再从头开始计算。中断的原因可以概括为:权利人已经实施了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理论基础是:诉讼时效存在的价值就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既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已经行使权利了。那么此时对于本纠纷,诉讼时效就失去价值了,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归于消灭。
1、中断的事由
权利人实施了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法总则195条列举了4中这样的行为。其实,这4种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实施私力救济的行为;二是实施寻求公力救济的行为。
(1)权利人实施了私力救济的行为
①权利人提出诉外履行请求的(实际上,从字面理解,履行请求应该包括两种:诉讼请求和诉外请求,诉讼请求就是想法院起诉,借助公力寻求权利救济。诉外请求,就是自己私下要求对方履行,靠私力寻求权利救济)。诉外请求,即权利人私下向义务人发出的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对方。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最高法《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列举了四种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形);也可以表现为主动抵消债权等的意思表示。
权利人提出诉外请求,说明不存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中断。
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说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稳定,而且这种结果往往是权利人积极履行权利的结果,因此不存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诉讼时效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法律才规定此时诉讼时效中断。
对于"同意履行"的界定,最高法《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进一步明确: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
(2)权利人实施了寻求公力救济的行为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者与起诉仲裁具有效力的(如申请人民调解),这些手段都是最有效、最强烈的公力救济手段,说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因此,诉讼时效中断。
这类行为具体包括:
①向法院起诉或提出其他请求。最高法《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关于中断的具体时间,最高法《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也就是说,只要起诉的意思表示到达法院(递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就意味着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无须等法院受理才中断。
②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包括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等)。
③其他公力救济手段,主要指申请调解、提出控告。最高法《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2、中断后如何重新计算
(1)为什么要重新计算?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积极行使权利,不代表权利就能实现,比如权利人主张权利,即使义务人答应履行,但义务人仍有可能不实际履行;再如权利人寻求公权力救济,但不代表就能实现,公权力可能不支持其请求。这时候,中断后的诉讼时效仍要继续前行,重新计算,以敦促权利人切实行使权利。
(2)怎么重新计算?
①权利人寻求私力救济的:自权利人的履行请求到达义务人、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
②权利人寻求公力救济的:自相关的程序(如诉讼程序、仲裁程序、调解程序、控告程序等)终结时,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因为相关公力救济程序往往需要一个过程,会耗费一定的时间,比如诉讼程序从起诉到终审判决往往历经半年或数年,如果从起诉时诉讼时效就开始重新计算,那么有可能案件还未终审判决,3年的诉讼时效就已经过了,那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就失去了意义了。对于这种情况,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从何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民法总则对此予以了明确,从相关公力救济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起算点可以参考最高法《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
仲裁时效的适用
在我国,仲裁包括三种:民商事仲裁(由仲裁法等规定)、劳动仲裁(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
仲裁法74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实践中,我国仲裁时效除有特别规定的外,也都是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总则将仲裁法此项规定纳入其中,为仲裁时效准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对于仲裁时效有特别规定的只有三个:①合同法129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仲裁时效为4年。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劳动仲裁时效为1年。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1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时效为2年。
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权利有效存续的期间。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权利即被除斥。因此,除斥期间又被称为"预定期间"、"预备期间"。除斥期间是民法一项重要制度,通说认为,撤销权(如合同法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解除权(如合同法55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再如合同法95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适用除斥期间最典型的权利。
因此,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不同的两种制度。民法总则在一审稿、二审稿时,都是专门设立"除斥期间"一节,与"诉讼时效"并列。但考虑到除斥期间是一个法学概念(法学理论上的概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哪个法条上有除斥期间的字眼),除斥期间的概念理论性较强,普通民众难以理解。因此,民法总则最终将除斥期间放在诉讼时效的最后一条进行规定。
1、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首先,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的一段期间,期间经过,权利消灭。除斥期间经过的效果,要么使得原本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要么使得既有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可以说,法律设立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这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是不同的,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其次,既然除斥期间是权利的存续期间,因此它是一个固定的期间,不会发生中断和中止。这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一个重大区别。
再次,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当事人不得约定诉讼时效期间。而除斥期间不同,除斥期间既有法定的除斥期间,也有约定的除斥期间。如合同法75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中一年和五年的期间,就是法定的除斥期间。而合同法95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中,如果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期间就是法定除斥期间,如果是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期间,就是约定的除斥期间。
2、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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