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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夹 | 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三个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二、“关于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04-11 

   经研究认为,网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内容理解不准确,上述通知不应予以废止,理由如下:

1、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从通知内容看,一是确定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案件范围。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我院1993年11月24日颁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二是明确房地产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以解决房地产民事案件审理在法院内部分工不明确问题。从通知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看,符合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存在仅解决1999年房改前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问题,不会造成目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案件,按照通知规定导致无法起诉情形。人民法院至今按照通知规定,确定房地产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适用良好,缺乏废止的理由。

 

2、我院已颁布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房地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问题。

   2003年,我院颁布《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规定,以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民事权益。该司法解释名称表述,体现了通知确定的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依照通知及该司法解释规定,1999年房改后出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实践中,未发生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因商品房买卖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情形,不需针对商品房市场情况制定新的通知。


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一)》

   规定:“5、单位内部分房过程中发生权属纠纷的受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审查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产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能机械地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应审查纠纷双方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如果是平等主体间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例如,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屋租赁纠纷以及单位分配的住房房改后,职工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因其他职工占房引起的纠纷等等,均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一裁了之,案结事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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