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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1.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不能进行继承——陈少英、莫有成等诉莫枢、莫权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与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抵押,包括不能进行继承。


案号:(2014)肇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第96辑)


2.以户为单位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家庭成员个人财产进行继承——甲诉张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宅基地是村民按户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该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户内某个家庭成员死亡,并不必然导致户的消灭,宅基地使用权仍然是家庭共有财产而非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此外,户内家庭成员已退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亦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5年3月26日第7版


3.被继承人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已拆除的,继承人不能单独继承该宅基地使用权——韦富诉四合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宅基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并因该房屋产权的合法转移,而享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一旦将房屋拆除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该宅基地。


来源:广西法院网 2011年06月20日


司法观点

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具体办法

现实生活中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上遇到的三种情况是:

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2.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3.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一)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此种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主要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共有,而共同生活是构成家庭所必不可少的要件。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是同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具有共同关系。而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共同关系的产生而产生,因共同关系的消灭而消灭。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与家庭关系密切相连。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没有导致家庭关系的消亡,也就不会产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前,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其个人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关系仍然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拥有,并不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

(二)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继承人对本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这种情况下无论宅基地上的房屋状况如何,都应准许继承。但是,继承人接受继承的,在其他条件未变的情况下,不得再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二种类型是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继承人对本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当宅基地上不存在房屋或房屋已经朽坏失去使用价值时,应当禁止继承。当宅基地上存在可有效使用的房屋时,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取得上的无偿性,若允许为本集体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继承,将使其无端受益,导致所占有宅基地扩大,损害集体其他成员的利益,有违公平理念。

   此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而此种情形下的继承往往使得已有宅基地者又获得一处宅基地,直接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一户一宅”原则,因此应当禁止。

(三)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此种情况下,不应当允许继承。主要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尽管用益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其财产属性大为减弱,人身属性居于强势地位。其特殊性表现为: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若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被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继承,有违该权利设置的根本目的,有损村民的利益。

   土地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具有稀缺性,同时基于国家对于农业用地的特殊重视与保护,村民的宅基地是相对受限的,必须予以合理的规划和管理,才能既保证农用地不被侵占,又能保证本集体成员“居者有其屋”。而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对本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原规划和管理秩序的破坏。

   一方面,集体之外的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占据意味着本集体所实际掌握的宅基地的减少,当村民需要申请宅基地而继承人不愿转让时,集体组织只好为村民另寻他所,尤其是本集体内的建设用地已严重不足时,这种矛盾会更加尖锐;另一方面,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继承人如果在本集体外拥有一处宅基地或住房,若允许其无偿取得本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相较于需要宅基地的本集体成员,显然有违实质的公平。何况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此种情形下的继承往往使已有宅基地者又获得一处宅基地,直接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一户一宅”的原则。

(摘自《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上),韩延斌、王林清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修正)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  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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