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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林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省高院提起诉讼,高院判决林某返还王某已支付的诉争股权转让款5000万,判决生效后省高院立案执行并查封了本案诉争房产。案外人钟某系被执行人林某的前妻,以对诉争房产拥有所有权为由向省高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省高院认为诉争房产至今仍登记为林某名下,尚未变更为案外人钟某,仍为林某所有,案外人钟某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钟某异议。钟某不服,遂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钟某依据其与林某早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诉争房屋归钟某所有,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向省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所有权,并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查封。

省高院认为,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钟某作为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诉争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法院予以支持。钟某请求将诉争房产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省高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执行人不服省高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省高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法院认为省高院判决解除对诉争房产的查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分析

《离婚协议》生效时间在先,股权转让纠纷形成的债权及法院对诉争房产查封的时间在后,且诉争房屋一直为钟某实际占有、使用,钟某林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效。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低于执行异议的证明标准

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裁判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严格的外观主义裁判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才能够成立。然而,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异议人请求权主张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夫妻一方基于《离婚协议》约定主张排除执行的,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但(1)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基于其他原因只登记在一方名下;(2)《离婚协议》生效在先,而且(3)对房屋一直处于实际占有并使用的状态。在没有其他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异议人钟某至少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基于《离婚协议》之约定,钟某享有另一半房产的变更到自己名下的请求权,最高法院阐述了该请求权在成立时间、内容及性质上优先于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并能够阻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

此外,关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认定,只要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权利基础的形成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获得金钱债权的时间,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

三、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

第二十六条 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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