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的妻子早年去世,他独自带大一双子女。李某承租了的一套公房,起初一家三口全都居住在该处。后来女儿和儿子结婚分房搬出去居住了。
之后,女儿的儿子孙某因为要上学,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但其实际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孙某因拆迁分得过房子。
而后,李某突发疾病离世,李某的儿子认为其作为儿子应该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
然而,李某的女儿则认为该房屋是只具有使用权的房子,不能够继承。并且,她声称,父亲去世之后,只有她的儿子王某一个人的户口在该房屋,房子应该由她而儿子享有。并且,她在李某的儿子也就是自己的兄弟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承租手续。
李某的儿子在知道了这一情况之后诉至法院,提出对承租人承租资格的异议。
【律师评析】
首先,对于公有住房来说,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只是对房屋的使用权利,而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归被继承人所有,所以一般情况下继承人不能对被继承人的这套公房主张继承,而只能申请变更承租人。 其次,承租房的共同居住人是可以当然变更为承租人的。 但是,本案中,该房屋虽有李某和其外孙孙某两个人的户口,但孙某是为了上学原因将户口迁入此房屋内,其并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且王某又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标准,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权利。 再次,承租人死亡,在无共同居住人的情况下,其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本案中原承租人的配偶已经死亡)
(2)原承租人的子女;
(3)原承租人的父母;(本案中原承租人的父母已经死亡)
(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 本案中,李某的子女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由出租人物业公司从其两人中确定承租人,实践中也可以将李某的子女两人共同指定为承租人。公房原承租人死亡,相关人员对承租权确定产生争议,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的,法院不予受理。
【法条链接】
《关于加快发展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四)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 北京市公租房政策及管理规定(普及版)》9.1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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