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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


裁判要旨

《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抵押合同是登记机关存档备查的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查询档案资料的内容来获悉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故在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

案例索引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05号】

争议焦点

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与卓尚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在建工程抵押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关于该抵押权所支配的抵押物范围,浦发银行南宁分行提交的证据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记载了在建工程座落的位置以及对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但对于在建工程的具体楼栋号、房号没有明确的记载。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抵押合同是登记机关存档备查的登记资料,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查询档案资料的内容来获悉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故在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范围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抵押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9.4条约定抵押财产具体详见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记载“在建工程抵押部位清单由本合同双方公章确认并另附”,另附的《抵押房地产清单》列明了具体的楼栋号和房号,且列明总建筑面积与《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记载的抵押财产房屋面积(预测)相互一致,说明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对抵押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双方当事人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即为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在建工程抵押类)》、《抵押房地产清单》界定的范围。

关于上述范围之外的其它地上建筑物,因不属于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同时如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所述,铁投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建筑物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即已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对涉案土地[他项权证号:(2013)第B2013-040号、(2013)第B2013-020号]上的建筑物(D20130238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在建工程除外)享有抵押权于法无据,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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