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老武生于1938年,与老伴同属一个单位,两人育有两个女儿,该两个孩子大学毕业后,均进入父母所在的单位工作,与父母成了同事。1993年房改,鉴于老武一家四口的居住情况,单位为老武一家四口调配了一间120平米的三居室,此后进行房改,单位统一组织职工低价购买单位分配的福利房,并将产权办在了老武的名下。
2007年3月,老武的妻子因病去世。此后两个女儿也都分别有了自己的小家。为了照顾父亲的生活,女儿为老爸找了一个保姆,该保姆姓王,不仅把老武的生活安排的井井有条,还督促着老武锻炼身体,经常谈心聊天。日子久了,二人之间有了感情。后来,明理的女儿同意二人的婚事,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为了给王姓妻子一个安定的未来,老武留下遗嘱,决定将自己名下的这套房子给妻子一半。老武死后,王姓女人持遗嘱要求分得一半房产。二个女儿接到法院传票,决定反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依法进行法定继承。
庭审中,王姓妻子坚持认为房产证上产权人起初只有老武一人,房子的产权也理应归老武一人所有,故认为老武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律师当庭出示了充分的证据,并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辩论。
最终,法院支持了子女的反诉请求,本案依法进行析产后,进行法定继承。
二、律师观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共有主要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对该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具体来说,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有确定的份额,按各自的份额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例如两个无特殊关系的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车,即出资人可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对该车具有处分权。各共有人对自己的份额可以出卖、赠与,并可继承,但在出卖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同样地,如果因共有物对他人造成损害需要进行赔偿的,共有人也应按照其各自的份额负担相应的债务。
在按份共有中,如果在管理中共有人意见不一致时,则按照持有份额较多的共有人的意见进行管理,经过共有份额半数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即可进行管理处分。如果需要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则按照共有人所持有的份额进行分割。
在共同同有中,共有人并不按照份额对共有物行使权力承担义务,而是共同对共有物进行管理和处分,对于共有物,各共有人均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家庭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共同财产关系等。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并不是按照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则上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行使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共同共有人因经营共有财产对外发生的财产责任或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每个共有人都有义务负担全部的债务。除因共有关系消灭以外,比如夫妻离婚等,共有物一般不得分割。
本案中,老武名下的房子是其所在单位分给老武整个家庭的,是给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在分房时,老武夫妇及其子女均在该单位就职,因此虽然房产证上仅注明老武为产权人,但房子实际上是老武一家四口共同所有。老武的妻子去世后,她所享有的房产份额应当依法发生继承,但老武与两个女儿并未分割遗产,对于这部分遗产,老武与女儿父女三人依法也属于共同所有。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对于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原则上应争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方可为之,本案中,老武在并未争得子女同意的情况下,也未进行析产继承的情况下,就自行将房产进行处分,王姓妻子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他两个女儿同意,所以老武的遗嘱对房产的处分属无权处分行为,依法应当在析分财产后进行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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