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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X诉被告禹XX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XX、张XX诉被告禹XX继承纠纷一案, 原告张XX、张XX诉称,被继承人张XX(又名张XX),于200681日在原告扶持下出资近80000元,购买了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11号房屋一套,并出资两万余元进行了装修,接着又购买了家具。被继承人张XX200788日与被告禹XX结婚。被继承人张XX2008714日因工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告继承张XX价值13.09万元遗产中的三分之二即87267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张XX2004年与被告在郑州市上街区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开始同居。当年5月,张XX因与被告同居住处不安全曾将60000元交朋友左子正保管,后存入银行。2006725日张XX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11号的房产(包括地下车棚,属二手房),被告与张XX搬入居住。200681日,张XX以其名义办理了产权证(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18184号)。2007124日张XX与被告在上街区举行婚礼,后于20078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

 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11号房产购房款中,二原告出资15000元,其余房款由张XX与被告分别所借。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1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河南开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69万元。

 本院于2010622日依据原告张良敏和张连英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11号房屋(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18184号)予以查封。

 张XX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就已经购买了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11号的房产,按婚姻登记的时间,应属张XX婚前个人私有财产。两原告为张XX婚前购置房屋出资15000元,应认定为对张XX的赠与,法院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11号(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第018184号)的住房一套归被告禹XX所有。被告禹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张XX房款八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二原告之子张XX在与被告结婚之前就已经购买了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18号院811号的房产,按婚姻登记的时间,应属张XX婚前个人私有财产。张XX2008714日死亡,该财产应按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两原告为张XX婚前购置房屋出资15000元,应认定为对张XX的赠与。但对其余房款,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由其全部出资,故遗产分割应考虑原、被告部分出资的事实。张XX的遗产数额,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房屋评估价值来确定。关于原告提出地下车棚应属遗产范围的主张,被告辩解车棚已于张XX去世前卖与他人,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棚现仍存在,且双方对该车棚的价值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车棚不作为本案张耕梧的遗产进行分割。考虑到被告现居住于该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但应支付二原告部分房款。关于其他动产,因无证据证明属张耕梧个人财产,可认定为被继承人张耕梧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对属于被继承人张XX的遗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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