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潘炎江申请再审主要事由为: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占有使用均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一)潘炎江与益析光电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成立房屋租赁关系;(二)案涉房屋已在2013年9月已由潘炎江占有使用,理由:1、潘炎江与合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合益公司与克林络姆公司所签订净化安装工程和辅助装修相关资料。
二、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外人以不动产租赁权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必需具备两项要件:其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对不动产予以查封之前,已订立真实有效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其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对不动产予以查封之前,已对不动产持续占有、使用,即已交付租金并采取明显方式在不动产内生活、生产、经营、装修等,以产生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公示效果。如不符合以上两项要件,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潘炎江虽于本案一审、二审中提交了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仍需证明其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对房屋持续占有使用。潘炎江在本案一审、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合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益公司与克林络姆公司所签订净化安装工程和辅助装修相关资料、(2015)绍柯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等,据以证明潘炎江已对房屋持续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合益公司与克林络姆公司于2013年9月达成工程协议及工程施工已实际发生,但是,并不能证明克林络姆公司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经进场施工,也即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于查封之前已由承租人以明显方式占有使用。因此,潘炎江于本案一审、二审中所提交证据,虽证明其于查封之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潘炎江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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