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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黑白合同”均无效,应以哪份作为结算依据?


案情简介

被告金泰公司是某商城商住楼工程的开发单位。2012年3月25日,金泰公司泰禾商城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胡某签订泰禾商城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保证金、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与责任、补充条款等内容。2012年4月5日,胡某转账缴纳保证金400万元,2012年6月6日,金泰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返还胡某保证金100万元。

2012年8月,泰禾商城商住楼工程经过招投标,华龙公司中标,2012年9月1日,发包人金泰公司和承包人华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工程承包范围: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6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39065278.29元(说明:此合同价款仅为初步概算。决算时依据河南省08定额、同期建设局发布的造价信息平均值、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再予以调整)。专用条款部分主要内容为: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①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及补充协议;②参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条“工程价款调整”及第4.8条“竣工结算”。47、补充条款:1、工程造价按河南省08定额,以实际工程量据实决算。该专用条款发包方处加盖了金泰公司和金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方某签名;承包人处加盖了华龙公司的印章,胡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时间未填写;该合同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加盖了“基本建设标准定额造价管理站合同价审查专用章”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管理股”印章,备案时间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为2012年9月17日或2012年10月17日,其中月份处有“10”改为“9”的痕迹。

2012年10月9日,发包方(甲方)代表人方某与承包方(乙方)代表人胡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商定社会保障费项目,发包人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一次性付给承包人叁拾万元人民币,由承包人负责办理该项的社保相关手续,社保费项目以后不再列入工程决算。2、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承办人承担。后又手写增加了第3条,内容为:3、人工费用按08定额执行,不再调整。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增加第3条的原因是原来双方签订的专用条款合同中第14页约定“人工费用按08定额执行,不再调整”,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该约定不符合规定,备案合同就将该内容去掉了。

2014年5月10日,案涉商城1-4号楼经过竣工验收合格,5号、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显示的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

工程价款决算过程中,双方对人工费计算标准发生分歧。华隆公司认为应执行施工期间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在决算中予以调整。经查,2012年4月以后,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多次通过文件发布人工费指导价及其他信息价,其中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调整后的最低单价为每工日66元。但金泰公司认为应当以08定额规定的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每工日43元为人工费结算依据,不予调整。

因双方对人工费分歧大,协商未果,华隆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7535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调整后的人工费价款5626950元(人工费差价);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首先,双方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备案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第二,本案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从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9月17日或10月17日签订备案合同,再到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签署时间间隔很短,从时间上和实际施工情况上无法判断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双方对实际履行哪份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且都是无效合同,其效力等级相同,不涉及哪份合同更优先的问题。第三,难以确定哪份合同是最后签订的合同。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备案合同对第14页“人工费按08定额不再调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备案合同的具体签署时间未填写,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时间,也经过了涂改,到底是9月17日还是10月17日,难以确定。《补充协议》是10月9日签订,但增加的第3条是什么时间添上的,难以确定。《补充协议》是在备案合同之前还是在备案合同之后,难以确定。

鉴于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无法确定最后签订的合同,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该损失即为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经核算,人工费差价是人民币5458141.5元。金泰公司作为发包人是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主体,对于因未依法招投标等致使合同无效应付主要责任,华隆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也应熟知招投标法及资质管理相关规定,对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综合分析本案情况以6:4分担损失较为恰当,即金泰公司承担3274884.9元(5458141.5×60%)。因此本案70167424.86 ( 66892539.96+3274884.9 )元应为工程结算总价款。

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6780226.86元(70167424.86+1529982-64917180),并以662271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本案中数份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原因。

第一,从金泰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工程保证金缴纳、工程款领取凭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胡某,胡某借用华隆公司的资质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备案前签订的合同还是备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均为无效合同。第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之前,胡某、金泰公司已经签订了《佳和商城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磋商,且胡某已经按照框架协议缴纳了保证金并已进场施工,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因为《补充协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

二、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应以哪份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2019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招标备案合同和未经过招标程序签订的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首先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若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应以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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