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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和原创|朱刚灵:区块链金融背后暗藏的刑事风险


2019年10月24日,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区块链技术的集成应用在新的技术革新和产业变革中起着重要作用,应当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习总书记的重要讲话激起了社会各界学习、理解与应用区块链技术的热情。由于区块链技术本身能适应不同行业领域,所以受到了各行各业的青睐。特别是在金融领域,区块链具备巨大的应用潜力,可以充分激发金融行业的优势。可见,“区块链”与“金融”的组合必将大有可为。

不过,近日新闻媒体陆续报道了“北京公安已抓捕数十名区块链平台负责人”、“全国范围开启虚拟货币大整顿”、“上海开展对数字货币交易所的摸排整治”等与区块链密切相关的话题。与P2P整顿有所不同,监管部门此次全国各地全面排查开展虚拟货币炒作活动的主要目的在于“发现问题及时打早打小”。换言之,监管部门已经开始注重引导与规范区块链技术,确保区块链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能够规范化。当然,上述新闻也在另一个层面提醒了想要投身于区块链领域的众人在欢欣鼓舞之余应当时刻保持警惕,切勿忽视区块链金融背后可能存在的刑事风险。

一、区块链与区块链金融下的产物

(一)何为“区块链”

区块链,是指一种非对称性加密的分布式记账技术。而区块链技术的主要特点包括去中心化、非对称性加密、不可篡改、分布式记账。具体言之,去中心化是指每个参与者都能保存交易信息,无须借助金融机构等权威中心来保存交易信息,实现了交易信息的共享;非对称性加密是指借助哈希函数将交易的实质内容转化为相应的密码,而该密码只能有交易信息拥有者才能访问,这样能够确保交易信息的安全以及交易者的个人隐私;不可篡改是指因哈希函数的特性,对应的交易信息只能输出唯一的密码,因此,一旦交易信息被他人篡改,那么极有可能导致输出的值与区块链账本上所记录的密码无法对应,这也确保了交易信息的安全。上述几项技术创新极大地提高交易的安全性与可信度,在金融领域有广阔的应用空间。当然,区块链本身的特性也可能为犯罪分子所利用,从而具有一定的刑事风险。

(二)区块链金融下的产物

在金融领域,依托于区块链技术实现的“去中心化”金融工具,包括虚拟货币(以比特币、以太坊等通用数字货币为主)、首次代币发行(ICO)等。其中,ICO是Initial Coin Offering的缩写,源自股票市场的首次公开发行(IPO)概念。“首次代币发行”则是指一种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募集资金或者比特币、以太坊(一种在比特币基础上改良的数字支付手段)等“虚拟货币”的融资方式。在技术上,ICO依托于区块链技术;在实践上,ICO依赖网络交易平台实现发行的代币、融资得到的比特币、以太坊与法定货币的兑换。

无论是虚拟货币,还是ICO等金融工具,在其运用或者交易的过程中均有可能存在刑事风险。

二、区块链金融下的刑事风险

为了进一步明确区块链金融可能带来的刑事风险,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等案例库以“区块链”、“比特币”为关键词检索刑事案例,发现早在2014年,便有犯罪分子打着“区块链”或者“比特币”的旗号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近几年,与“区块链”相关的刑事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长。那么,在区块链金融的背景下,究竟会暗藏哪些刑事风险呢?

     (一)非法集资类犯罪

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其实,早在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七部委便已联合下发《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下称《公告》),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此外,《公告》还提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换言之,《公告》的出台进一步强调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存在着非法集资的刑事风险。

司法实务中,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表现形式通常是以“区块链技术落地”为由,发行某种虚拟货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地吸收资金。而上述行为确实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基本特性:首先,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未经有关部门非法批准符合“非法性”;其次,代币发行融资活动通常以互联网线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广泛地、公开地宣传符合“公开性”;再次,代币发行融资活动通常会承诺以还本付息等形式给予回报符合“利诱性”;最后,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符合“社会性”。若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其便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近年来,较为典型的案例便是2018年深圳普银币集资诈骗案。该案受害者超过3000人,涉案金额约3.07亿元。涉案虚拟货币为“普银币”,由深圳普银区块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银公司”)通过其官网和收购的“趣钱网”P2P平台发行,1枚普银币对应价值1元人民币的普洱茶。普银公司通过发行普银币、幕后坐庄控制虚拟货币价格、制造虚假利好现象等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大量的资金。同时,普银公司以各种方式挥霍了投资款,并未将投资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普银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司法实务中,利用“区块链”或者“虚拟货币”开展网络传销犯罪活动的行为愈演愈烈,这也引起了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上述行为尽管披着“区块链技术”或“虚拟货币”的外壳,但与传统意义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属于典型的“换汤不换药”。

这类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以推销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员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以2019年江苏省连云港市卢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为例,被告人卢某等人打着“区块链”、“互联网金融”等名义,在连云港地区推广“虚拟货币GGP共赢积分”项目,通过互联网发展会员缴纳会员费,并采用虚拟积分变现的盈利模式。在短短6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人发展下线多达30层,吸纳会员账号1.09万余个,吸收资金高达3.2亿元人民币。此案经历二审,连云港市中级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卢某及该组织的其他成员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侵财类犯罪

关于侵财类犯罪,主要分为两块:一类是假借虚拟货币理财的侵财类犯罪,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虚假理财网络平台,假借虚拟货币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另一类是基于区块链技术实现的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在使用或者交易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存在侵财类犯罪,例如行为人对虚拟货币持有人实施盗窃或者敲诈勒索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相应的盗窃罪、敲诈勒索罪。

(四)掩饰、隐瞒类犯罪或者外汇犯罪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介绍的,非对称加密是区块链的一大技术创新,但由此带来的高度匿名性却也极有可能为犯罪分子所利用。行为人将持有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兑换成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之后,再到境外将虚拟货币兑换为法定货币的行为,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若上述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属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类犯罪,那么行为人还可能涉嫌洗钱罪。

同样地,行为人可以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实施骗购外汇、逃汇、非法经营外汇业务、隐瞒境外存款等行为构成相应的外汇犯罪,如骗购外汇罪、逃汇罪、非法经营罪以及隐瞒境外存款罪。

三、结语

当前,区块链金融依旧面临技术创新所带来的各种难题,这也必然会带来一定的刑事风险。如何正确、有效地引导与规范区块链金融的发展已然成为当务之急。无论是区块链金融参与者,还是监管者,都必须时刻关注其中所存在的刑事风险,警惕各种打着“区块链”、“虚拟货币”旗号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技术的发展离不开行业的规范!

文章来源:德和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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