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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受让方的过户登记请求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一、基本案情

中正科技公司与中升种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中升种业公司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正科技公司,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由中升种业公司协助办理。《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中升种业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 中正科技公司遂向高坪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升种业公司协助中正科技公司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中升种业公司辩称,中正科技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高坪区法院认为,中正科技公司要求对土地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权属于具有物权性质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故判决:中升种业公司协助中正科技公司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中升种业公司不服高坪区法院判决,向南充市中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院判决维持原判。中升种业公司不服南充市中院判决,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中升种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案件分析

中升种业公司主张本案是合同纠纷,中正科技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中正科技公司请求中升种业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主张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不同,该项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过户登记请求,土地转让方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法院可能不会支持。鉴于目前法院对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裁判规则不统一,土地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及时请求转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相关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生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四、延伸阅读

关于土地受让方的过户登记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目前法院裁判观点并不统一,部分法院认为不适用,部分法院认为适用。笔者倾向于认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对该问题的规定,即“一般情形下,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仍适用二年的时效(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已修改为三年),因为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或设定,请求人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对方交付或协助登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物权民事纠纷办案要件指南》(2012年7月9日生效)

第六条(主张物权变动的要件事实)  ……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通过两个阶段的行为来完成:

一是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的设立,通常是指签定以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引发物权变动为主旨的债权合同,学理上称之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

二是物权变动行为,该行为以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为目的,如双方至房产交易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仅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债法意义上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但是该基础法律关系是物权变动的重要基础和原因,无此基础关系,当事人要求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亦就失去了权源根基,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交付或协助登记等变动义务。这里的物权变动,包括所有权转移、用益物权设定、担保物权设定等法律行为,当事人主张相应的物权变动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用益物权设定合同、抵押设定合同、质权设定合同,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债权人可以留置合法占有的动产等要件事实。

这里要注意,一般情形下,物权变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仍适用二年的时效,因为在物权变动结果发生前,物权未发生转移或设定,请求人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对方交付或协助登记。

另应注意,对于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依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引发的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引发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当事人无需主张物权变动,因为法定的非法律行为一旦出现,相应的物变动便依据法律规定自行完成,无需他人协助,如果当事人对物权归属有争议的,可以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对此后文将详述。不过应予注意的是,虽然非法律行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但是后续的变动登记、交付等行为,可能仍需他人的协助或配合,他人亦应积极履行前述义务,当然这种义务不是协助进行物权变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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