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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无因性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金三芳与蒲静辉原系恋人关系。2009年5月30日蒲静辉向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某小区房屋一套。蒲静辉当时和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首付款20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交齐,其余房款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偿还,房屋总价款为240万元。2009年6月17日,蒲静辉和北京工商银行朝阳支行签订了《个人按揭贷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蒲静辉北京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借款22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8月21日,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各占50%份额。2010年10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终止了恋爱关系,金三芳并从双方共同工作的单位离职。原被告分手后一直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理,购房贷款及购房首付借款均由蒲静辉一人偿还。2011年10月18日蒲静辉结婚,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中。2010年6月10日,房屋项下贷款全部还清。金三芳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蒲静辉认为该房产应系其一人所有。诉争房屋经司法评估,该诉争房屋于估价时价值4119000元。

二、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原告金三芳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房屋?如果对房屋进行分割,应按何种比例进行分割?

赖绍松律师认为,物权的取得以无因性为基本原则,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物权应以产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内容为准。双方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双方约定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并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诉争房屋50%份额的所有权,因此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首先,《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物权法中未将物权行为无因性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但在物权权属登记未被依法撤销、变更前物权仍应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各50%按份共有,虽然最终未结婚,但双方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处理,被告也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对原有的产权登记进行撤销,故房屋产权登记仍然有效。

其次,虽然讼争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及房屋贷款都由蒲静辉一人出资,但《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根据此条规定,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首先要看按份共有人之间有无这方面的约定,如果双方已对共有份额进行约定,就应按照约定来确定。如双方对共有份额没有约定,才以共有人的出资额来确定其所占份额。本案中,双方在办理房产证时签订了一份所有权份额划分证明,明确双方对诉争房屋各占50%的份额。故在分割房产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即金三芳与蒲静辉对诉争房屋各占50%的份额。

再次,《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务、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本案诉争房屋项下的贷款应认为是该不动产产生的债务,双方对债务未作约定,应按共有份额承担债务。被告蒲静辉归还了全部贷款,其偿还的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在此情形下,被告蒲静辉可就超出部分向原告金三芳追偿,要求金三芳归还相应份额的债务。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蒲静辉未提出反诉,也未提出以金三芳应还份额债务抵扣相应房屋折价款的抗辩,故法院在本案中未对诉争房屋产生的债务进行处理。

最终,法院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蒲静辉所有,蒲静辉支付金三芳房屋折价款205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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