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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办理质押或转让股权证的登记手续股权证的归属


一、基本案情

1992年章红以2000元入股,企业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企业职工个人量化入股,产权归个人,参与分红计息,可转让,但不能退股股东按股份承担企业经营风险。1996年该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并发给股权证。其时,企业内部经核算,章红的股份已增值为14000余元。1997年,章红辞职经商,将股权证交与该企业的副厂长汪扬,汪付给章2000元,以后的红利就由汪扬领取。2003年4月,该企业再次改制,清算了原有股份,企业要收回原股权证,并按股权证所载股份的现值金额退还股权人,章红的股份现价值近4万元。章红于2003年8月找汪扬返还股权证,汪扬以章红已将股权证转让给自己为由拒绝退还。

由于发生纠纷,企业未收回原股权证。为此,章红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尚欠汪扬的2000元借款,并收回质押给汪扬的股权证及1997年以来的红利。双方均未举出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质押或转让股权证的登记手续。

二、律师分析

对该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章红主张质押的理由成立,应支持章红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必须背书并登记后才生效,所有权始发生转移。汪扬作为该企业副厂长,应当知道1996年章红所持股份的现金价值,但他隐瞒了股票已增值的实情,赋有欺诈行为,且在转让后长达6年时间内,应视为知悉法律和政策的汪扬却未向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故其主张转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推翻原告的事实主张,故而认定章红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章红主张质押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章红将股权证交与汪扬后6年来一直由汪掌握并领取红利,均未提出清偿借款,偏在企业宣布退还股份现有价值之后才主张质押,要求归还所借汪扬款额。假若该股权贬值,章红还会主张质押要求返还吗?且其事实主张,既无书面质押合同,也不符合质押的法律规定,即《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而且,原告既然主张质押,何谈返还红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汪扬以转让辩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多年来由其持章红的股权证领取红利,且该企业发放红利时认票不认人,其他股权人也存在类似转让股权的情况。故章红主张质押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企业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股份不能退股,1996年第一次改制时,企业内部核算章红所持股份的现金价值为14000元,章红作为工人并不知情。1997年时,章红因急需钱用,而股票多年来只能分红不能变现,急切将股权转化为现金,于是转让给了汪扬。汪接受转让后,因企业分红时认票不认人,故而怠于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这是情理之事。岂料,该企业6年后,再次改制,将集体企业改为私营企业,彻底清算原有股份并要退股,原股金价值陡增。应该说,要退股是政策性的变故,双方在转让股权证时均难以预料。即使当初汪扬隐瞒了股票增值之事,章红要主张撤销权也早已超过了的时限。造成现在“势均力敌”局面,即章红提出质押的主张与汪扬提出转让的辩解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价,双方支持其事实主张的证据均不够充分,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也相当。此则,若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让底气亦然不足的被告获利反之让原告获利,均有失偏颇。

该纠纷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含有政策因素,使本是水中月、镜中花的股票,能直接变现退还给股权人。所以,应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即股权证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该股权证现值一半的金额。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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