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学习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时候,我们往往觉得纳税时间应该是最好掌握的一个知识点,但是,但是,但是剧情反转才是人生的要义,比如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69号就是讲了这样一个欲说还休的故事。
为了简单扼要地了解剧情,我们把行政判决书里面的内容精炼一下:
海南剑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参加法院委托海某拍卖公司的拍卖会,买到了某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3年6月18日,法院作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剑桥公司所有的裁定书,裁定书在2013年7月5日送达。
按照剧情的发展,剑桥公司应该申请办理土地过户,然后捧着产权证快乐地进行建设,但是在办理产权证的时候发现,这块土地被公安局扣押,因为这块地存有这样的瑕疵,所以无法按照原计划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14日(将近两年啊!亲!),剑桥公司取得房地产权证。
2015年3月25日,地税部门通知剑桥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前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个城镇土地使用税要从什么时候开始算呢?地税部门认为,应该是2013年8月1日。
剑桥公司觉得,自己2015年5月14日才拿到产权证啊,而且还是因为你们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我一开始殷切地想要去办证,结果被耽误了!怎么你们收税的时候这么积极!当时办证的时候你们怎么各种事儿!
但是地税局觉得,应当从法院送达裁定书的时候开始计算,因为按照法理,法院的裁定书已经具备了一些行政部门的行为。比如在离婚诉讼之中,如果双方诉诸法院,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这个时候也不用两个人再去办离婚证了,法院的判决书就能具备“离婚”的证明效力了。
我们一个一个问题来分析:
首先,剑桥公司肯定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所以我们讨论的不是应不应该纳税,而是应该什么时候纳税;
其次,这件事情需要争议的两个点是,第一,到底什么时候算剑桥公司的纳税义务时间?
根据法释(2004)16号文件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抵债后,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根据法发(2004)5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所以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剑桥公司的所有权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即使权属登记的晚,权利可以依据裁定往前追溯到法律文书生效。所以剑桥公司从2013年7月5日开始拥有不动产所有权。按照相关规定,从次月开始纳税。
第二,这个拍卖到底是不是税法里面说的“拍卖”?剑桥公司的理由是,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土地,拿到产权证更是将近两年的时间,而且司法拍卖,不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里面说的“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剑桥公司认为这只是政府拍卖,不包括司法拍卖),不能适用财税(2006)186号文件的规定。
但是法院和税务机关认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期间,剑桥公司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只是没有处分权(这和目前很多小产权房是一样的……)。
所以根据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来,目前税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往往采取的是——按照文书的记载时间,而不是——实质上纳税人取得权利的时间。
按照常理说,一般这两个时间应该是一样的。在我们这个神奇的国度里,往往存在着,各类的文书上证明你是这个时间取得的权利,但是相关部门就是有着这样那样的瑕疵,你要真的取得权利,还得一阵子的时间。这也应当是以后法律完善的地方所在。
文章来源:悦读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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