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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上诉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濮中法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负责人颜宏震,濮阳市地税局7副局长(主持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范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志伟,该公司副经理(主持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因与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收强制执行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范钦、程文杰,被上诉人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文阁、赖绍松到庭参加诉讼。因协调本院于2014年3月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2014年11月28日,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与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已扣4010798.7元税款及滞纳金不再退还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同日,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濮阳市安居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返还税金4010798.7元及利息”不再要求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返还,双方之间的纳税争议由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共同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申请撤回对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鉴于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本案原审判决第二项“返还税金4010798.7元及利息”,不再要求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返还,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撤回对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欣欣

审 判 员  葛传立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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