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孟先生、李先生等户是五十年代出生的一代,一生历经了上山下乡、国企下岗、退休后又赶上棚户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对大多数人来说是好事,但对于李先生等人来说,却陷入距今已长达近五年的居无定所生活。
孟先生李先生等户房屋所在区域因实施棚户区改造,2015年10月,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但和《兰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李先生享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置换安置房套内面积的权利,但是征收部门却仅按套内使用面积计算李先生等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对主体结构同2-5层次卧一致的原半封闭平台且按一半面积计入使用权证面积的已封闭平台,按照附属物处理,而不按照补偿方案规定的自建房处理,故,李先生与征收部门一直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政府也一直未作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5月开始,征收方违法采取断水、断电、断路、断天然气、停止物业服务、违法将李先生房屋认定为危房等手段逼迫李先生搬迁。
2017年11月,在没有通知李先生等人的情况下,征收方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房屋,许多物品被砸在废墟下,并且没有给李先生任何赔偿。
2018年1月,经申请行政复议确认区政府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李先生和孟先生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信息
案号:(2019)甘71行赔初8-20号
案由: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告:甘肃兰州孟先生、李先生
被告:甘肃省兰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诉求: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三栋住宅房屋中,安置房屋一套(据实结算差价)等
代理律师: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赵凤梅 刘春龙 张合刚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先生对被违法拆除的涉案房屋及其他损失是否有权获得行政赔偿?其损失应当如何赔偿?
1、关于是否有权获得行政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先生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 被告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被有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给其造成财产损害的,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2、关于涉案房屋价值损失、装饰装修价值损失、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如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该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为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戒,对原告房屋价值损失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的补偿,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方面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认定。
原告李先生在与征收部门协商无果的前提下,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遂之申请行政复议、提起一系列行政诉讼的实质目的在于解决其涉案房屋平台上自建房屋面积应当如何安置补偿的问题。
原告李先生的房屋属于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于1994年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获得了产权证。针对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但这并非是唯一的赔偿方式。李先生在房改前即在此居住,居住时间已经超20年,若不给予李先生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那么房屋被征收后李先生将面临无处可居的境地,所以综合居住起因、居住起点、居住年限、房改时点等诸多因素,应该给予原告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庭审中了解到,原地期房安置还有房屋可以供原告选择。
被告区政府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安置政策,对李先生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损失、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予以赔偿,……合计XX万元给予原告赔偿。
胜诉判决
综上,被告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所诉房屋灭失,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李先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X涉案房屋在XX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住宅)范围内以建筑面积62平方米予以房屋产权调换,并据实结算相关费用。
2、被告区政府向原告李X赔偿涉案房屋装饰装修价值损失X万元、临时安置费XX万元、搬迁费XXXX元。
3、本案评估费XXXX元,由被告区政府承担。
以上费用合计XX万元,由被告区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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