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广西建设公司承建了江华县某水泥厂的建设工程,并成立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将粉磨站机电设备施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陈某负责承建,陈某遂雇佣了李某为其机械组装工人。李某从2012年6月份起在广西建设公司承建江华某水泥厂的工地上做事。2012年8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李某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受伤,陈某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全部医疗药费7633.87元。李某的伤经鉴定,结论是:李某因创伤性中型脑损伤属轻伤(较重情况)并致成9级伤残、头部外伤可加重颈椎间盘突出和颈椎原发疾病所致症状(为次要因素)。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予必要门诊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伤后全休6个月。2013年1月1日,李某就赔偿问题与陈某及广西建设公司项目部达成共识:“关于李某工伤补偿由陈某与李某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劳动仲裁解决,若陈某未能到场,由项目部代为支付补偿(具体金额根据法定为准)”。项目部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13年3月,原告向江华县工伤保险站申请工伤认定,该县工伤保险站认为李某与广西建设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即下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李某向江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广西建设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康复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3581.34元。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陈某,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跌倒受伤,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薛志胜应当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陈某的相应责任。被告广西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明知被告陈某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依法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0986.1元;2、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告广西建设公司对上述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以及二被告对提供劳务者李某的受害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李某是被告薛志某某雇佣的机械组装工人,且在工作期间因公受伤,雇主陈某应当就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告广西建设公司项目部将粉磨站机电设备施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薛志胜负责承建,但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依法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李某是被告陈某雇佣的机械组装工人,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可以适当减轻雇主陈某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广西建设公司项目部因将粉磨站机电设备施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薛志胜负责承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侵权责任的划分与承担问题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广西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明知被告陈某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粉磨站机电设备施工工程转包给他,依法应与被告陈某对雇员李某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某作为成年人及专业工作人员,在工作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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