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2.2条规定,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且没有任何需要变更工程价款情形的,则发承包双方按照约定的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当然,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需要变更工程价款情形还是比较少见的。如果总价合同未完工,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已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和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该情形下如何认定已完工程价款,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工程量比例折算法、工程款比例折算法和综合考量法。
一、工程量比例折算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工程量比例折算法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即按照总价乘以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比例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比如《丹东日月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9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东阳公司因日月鑫公司拖欠工程价款提前撤离施工现场,工程未能如约完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二种鉴定结论,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乘以建筑面积为竣工总价,按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比例计算已完工工程的价款,能够较为合理地兼顾已完工工程与未完工工程在整个约定工程中的价值比例。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及复议答复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0851012.7元,并无不当。
山东高院、四川高院和重庆高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于固定价格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对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未明确。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单价结算的,则应根据固定单价核算出已完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则按照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占全部的工程量的比例,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出已完部分工程价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25条规定,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协商不成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对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计算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260号)第二款第(6)项规定,建设工程为未完工程的,应当根据已完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如果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无法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的,一般可以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以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来确定已完工程造价。
二、工程款比例折算法
第二种观点为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款比例折算法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即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系数,再用合同约定总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因为这个同一取费标准通常是定额,故工程款比例折算法也叫定额比例下浮法。北京高院和河北高院均持有该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冀高法﹝2018﹞44号)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综合考量法
第三种观点认为,综合考量后合理确定已完工程价款,即应当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应当注重发承包双方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合理确定已完工程价款。《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该观点。
发包人违约导致总价合同不能履行,承包人不平衡报价时,如何认定已完工程价款呢?有观点认为可以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定额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江苏高院即持有该观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占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但建设工程仅完成一小部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发包人,因不平衡报价导致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将对承包人利益明显失衡的,可以参照定额标准和市场报价情况据实结算。(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中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实质上是和江苏高院的观点是一致的。
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承包人不平衡报价时,如何认定已完工程价款呢?有观点认为,先按照定额计算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总价减去未完工程价款得出已完工程价款。湖北高院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即持有该观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第32条第3款规定, 如果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1)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承包人进行修复,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2)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的,按照包干单价和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的,若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干价减未完工部分造价计算工程款;若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0.7条规定,总价合同解除后的争议,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委托人认定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鉴定人可参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出未完工程价款,再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减去未完工程价款计算;3委托人认定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鉴定人可采用这一方式鉴定,供委托人判断适用。
如果因发承包方共同原因导致总价合同不能履行,承包人不平衡报价时,已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按照(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定此情形下的已完工程价款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即应当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应当注重发承包双方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合理确定已完工程价款。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如果总价合同未完工,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已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在实务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参照(2014)民一终字第6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定已完工程价款比较公平合理,即应当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并应当注重发承包双方的过错和司法价值的取向等因素,合理确定已完工程价款;裁判者(法院和仲裁员)应综合考量后合理确定已完工程价款,由此裁判者的对已完工程价款认定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发承包双方一旦诉诸法律,裁判结果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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