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房产转变形态后利益之争
2015年11月,高女士来到法院,起诉与韩先生离婚,要求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却登记在韩先生名下的一处120平米的房产。理由是,该套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韩先生应当按照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
韩先生却不同意分割,理由是他认为该房屋属于他婚前个人财产,他与高女士在婚前作过财产公证。这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韩先生是独生子,大学毕业后就留在了北京。现在父母年纪大了,韩先生想将父母接到北京来照顾,就把他婚前所有的一套商品房卖了、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一处120平米的商品房,供父母居住。而且他在结婚前与高女士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
高女士认为,韩先生使用其婚前财产购置的房屋是在婚后取得,属于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房子升值了,所以韩先生的购房行为属于经营行为,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性收益。
根据婚姻法解三第五条的规定,无论婚姻当事人投入的是自己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得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韩先生婚后所购房屋比当初他买房时的房价有了大幅度上涨,这部分差价应视为经营性收益,高女士坚决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就别瞎惦记了
听起来,都挺有道理的,那么,谁的主张能得到法院支持呢?先来看看高女士主张的法律条文是怎么规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显然,高女士遗漏了“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这几个字,这几个字怎么理解呢,什么是孳息什么是自然增值呢?存款的利息就是孳息,还有房屋的增值就是属于自然增值,这是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的。
回到案例中,我们从二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从韩先生的购房资金来看,他是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婚前存款一起,购买的诉争房屋,这是很明显的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
另一个方面,从韩先生购买房屋的用途是为了照顾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至双方离婚时,这套房屋也没有出售,因此也不可能产生什么经营性收入。
所以,高女士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该房屋属于韩先生婚前个人财产,归韩先生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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