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上增加了被告陈某的名字。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协议载明该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为了与被告复婚,2013年1月22日,原告李某写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我自愿将房屋送给我前妻陈某,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我前妻陈某所有。有见证人和代书人。因复婚无望,2014年2月20日,原告李某又写下遗嘱,主要内容为:房屋归我所有,2013年1月22日所立遗嘱作废。立遗嘱的见证人和代书人与上相同。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房屋归自己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二、律师分析
对于这两份遗嘱性质的认定,因原告所写的书面材料符合遗嘱的形式,故不宜否定其遗嘱的性质。虽然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处分的是身后房产,但也未明确表示是在生前将房屋赠送给被告。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立遗嘱人尚健在,继承尚未发生,所立的两份遗嘱与目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无关联性,因此本案中应对这两份“遗嘱”证据不予采信。
夫妻协议离婚时,可以协商对子女抚养或共同财产问题作出处理,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协议载明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并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关于诉争房屋归自己所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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