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赵某(男)与王某(女)在婚前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前者将其名下的一套住房赠与后者,协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并在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因赵某未交付房产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受赠人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赠与标的物并办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
庭审中,赵某辩称,其赠与原告房产是以结婚登记为条件的,原告用假结婚骗取了自己的信任,自己才作的房屋赠与公证,公证后他就被赶出家门,后才得知结婚证是假的。既然双方未结婚,就不能把房屋给王某。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赠与协议实质为婚前财产约定,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朋友间的单纯赠与公证。且赠与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为附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律师观点
一般来说,经过公证的房屋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其内容违法或所附条件不生效,则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确认有效。
本案中,法院就通过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附条件的婚前财产赠与,因其所附条件未生效而不发生房屋赠与的法律效力。法院的认定是基于:(1)原、被告所签的公证协议开篇即明确“协议人王某、赵某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2)该协议第二款约定赵某自愿将两居室赠与原告,作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在原、被告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法院认为该协议中多次出现了“婚前财产”、“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符合婚前财产约定及公证的目的和性质,也由此可以推断,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赠与实质要件的。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法院推定该份公正的真实意思并非单纯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因此,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夫妻(未婚夫妻)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利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依据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婚前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可以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等问题进行公证。经公证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但应明确婚前财产约定与赠与不能等同。
实践中夫妻存续期间办理财产公证的比较少见。值得注意的是一些贷款人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把债务推到一方头上,但是,债权人在追债时却找不到该人的踪影。律师提醒各位债权债务人,如果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贷款应当由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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