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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效合同的主动干预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关系


       无效合同违法了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决定了国家要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这种干预主要表现在: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法院不待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果发现合同属于无效范畴,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就是说,确认合同无效是法院的职权。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与法院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条规定的性质。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此种情形下应该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效力的确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义务。我们认为,此规定与法院依职权主动对无效合同予以干预相矛盾。

 

  首先,对无效合同主动干预是人民法院的职权所在,对无效合同的主动干预意味着当事人究竟是提起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均不影响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审理和认定,在认定合同无效是法院职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法院并无影响。

 

  其次,合同效力的判断乃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非事实判断问题,对价值的判断,无需由当事人举证证明,也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易言之,对合同价值判断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民事证据。当事人也不负有举证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明义务。

 

  再次,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具体运用存有一定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后, 人民法院按照该规定第35条处理合同无效案件,总体上有以下三种上方式:第一, 案件在一审期间,人民法院告知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二,一审法院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问题认识一致,二审法院对此有不同认识,二审法院根据自己的认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一审期间,经过法官释明,当事人变更了诉讼的请求,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认识不同,二审法院又不宜直接改判,而是将案件发回重审。无论哪种方式,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难以自圆其说。

 

  就这一种方式而言,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合同无效,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仍然坚持认为合同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做法得到了许多学者的支持。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认为,虽然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以后再以法院认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另行起诉。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悖于国家对合同无效的主动干预原则。当事人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追究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变更,此时 ,人民法院应当迳行判决合同无效,而非驳回当事人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而冰对合同无效作出处理。否则,按上述学者所主张,法院只有当当事人的诉讼的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才能对无效合同进行处理。从表面上看,这种做法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贯彻了当事人诉什么法院审什么的原则,但却有悖于无效合同处理的基本原则,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其要么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要么是损害他人利益,在当事人的个人诉讼请求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 首先要保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确有值得检讨的必要。法院应当对民事诉讼中的无效合同进行主动干预,而不必顾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什么。

 

  第二种方式实际上是指一审法院和当事人的均认为合同有效,但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处理。就第二种方式而言,一审法院是基于合同有效的思路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也是针对一审判决展开的,其上诉请求不可能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上诉后,二审法院能否告知当事人变更上诉请求则值得商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上诉请求以外的事实的审查,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就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以外实施的审理乃属于法院依职权审理,并非基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发动,因此,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无须受上诉人上诉请求的限制,况且,二审期间,法院不可能也无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要求。

 

  至于第三种方式,在实践中更是行不通。试想,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于是法官行使释明权,告知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A公司准从法官的意见而变更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双方返还财产。B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有效,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于此情形,除非二审法院认定确有错误,否则,一审法院再次审理的结果,肯定是解除合同。这不仅徒增A公司的诉累,而且会使A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执法水平甚至执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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