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x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xx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8月11日,原被告依法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根据HBHY(2007)-149及HBHY(2007)-150号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订了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在河北省永年县建设局存档备案(备案编号分别为2007024/2007025)。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xx城”(A标段1#2#7#8#楼)和“xx城”(B标段3#4#11#16#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住宅楼(A标段1#2#7#8#楼)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4栋楼7层砖混结构19448平方米和住宅楼(B标段3#4#11#16#楼)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4栋楼7层砖混结构19580平方米;中标价A标段为14286771.46元,B标段为14385902.93元,每平方米单价为734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合同工期历时7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履行中,2008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平方米给原告增加26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又以通知的形式每平方米奖励原告3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指示,于2008年10月8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上述中标项目实际承包面积43313.58平方米,并于2008年10月16日由被告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工程结算上产生了异议,被告只答应按每平方米单价5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适当履行,应以每平方米734元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1245731元,尚欠12971997元未支付。
被告x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理由不实,2007年8月11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07年6月12日、7月13日双方签订三份《施工协议书》,工期均为2007年7月1日开工,2008年6月30日竣工,协议签订后即入场施工,施工期间,为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又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双方无实际履行意思表示。具体体现在:1、为了补齐施工许可证手续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其内容条款全部按照建设局要求填写的制式合同,因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双方均没有留存原件,这表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的必要;2、2007年8月11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此时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已基本完成,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14日,原告起诉时还未到竣工期限,进一步表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3、2007年8月11日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的支付方式及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该条款双方根本没有履行;4、2007年8月11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该条款也根本没有履行。二、2007年8月11日《建筑施工合同》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涉案工程在工程基础将要完毕时,为了补办手续才开始作招投标文件,整个招投标都是私下运作好的。依据招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保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依据中标内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应无效。三、履行2007年6月12日、2007年7月13日《施工协议书》、2008年3月16日《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该《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双方均签字盖章,均留存原件作为履行的依据,《补充协议》对《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价款进行了变更,并对内容进一步确认;2、双方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进行履行;3、涉案工程1#2#7#8#住宅楼已按《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结算完毕;4、涉案工程3#4#11#16#住宅楼工程款的拨付完全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履行;5、原告施工队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税款,也完全是依据《施工协议书》在税务部门备案并依此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缴纳税款;6、施工期间原告王xx施工队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被责令停工、返工,由于自身管理不善造成施工期限延误多达105天,施工成本增加。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一份《施工协议书》、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二份《施工协议书》,该三份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没有依法进行招标程序双方就签订了以上三份《施工协议书》,故该三份《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和3月17日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因系对三份《施工协议书》的补充,故该二份《补充协议》也系无效协议。
原、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进行了招投标并在建设部门进行备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进行招投标之前不仅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进场施工,且在招投标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存在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中标无效。双方据此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院认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备案的合同必须是中标合同,且中标有效,即备案的中标合同必须是真正的中标合同,是通过真实的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招投标结果由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并备案的合同。因本案中标无效,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不应适用该规定,不能以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双方首先签订三份《施工协议书》进场施工,后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又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双方均认可该《补充协议》系《施工协议书》的补充,且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故《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参照此支付工程价款。对1#、2#、7#、8#住宅楼工程,结算书上有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xx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公章,且被告已据此将该款全部给付原告,故该部分工程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给付完毕,原告要求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未有依据。对3#、4#、11#、16#住宅楼工程,参照《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1496253元,被告给付原告方王xx10458271元,代王xx付维修费236925元,被告仍欠原告801057元未有给付。但《施工协议书》中又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其中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占工程总价的1%,其他工程占4%);保修期: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参照此条款,被告可扣除574813元质保金待保修期届满时予以给付。因保修期尚未到期,故此时被告应给付原告226244元及利息。《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款的95%,故利息应参照该约定从2008年10月16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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