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作为最富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其程序非常复杂,要求也非常严格,如何认定投标人放弃投标以及招投标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对招标投标的参与者意义重大。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30日××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受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对农网废旧物资处理项目进行了招标,邀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具有相应资质及经营实力的单位参加投标,并向原告及相关被邀请单位发放了邀请函。该邀请函明确了招标项目名称、招标项目内容,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标书造价、递交标书地点、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地点等。200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因各投标单位投标文件有不符合投标要求因素,招标代理机构××工程设计咨询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决定重新进行招标(进行第二次招标活动),并向各被邀请投标单位送达了《关于农网废旧物资处理招标的说明》,其中原告××经营部负责人×××在《招标文件发送登记表》上签了字。这次活动(2005年4月4日的第二次招标)因标书遭抢,此次活动亦作废处理。2005年4月10日××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决定举行第三次招投标活动再次向被邀请投标单位送达了《通知》,原告拒绝签收《通知》,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等未果,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形成讼争。
法院认为,2005年3月31日被告在举行第二次招投标活动时,向各投标单位发放了“招标文件”和“关于农网废旧物资处理招标的说明”,该说明陈述:“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各投标文件有不符合投标要求因素,现决定对××供电公司农网废旧物资重新进行招标,且不再向原参与投标的各投标单位收取任何招标文件费、会务费。”原告负责人在当日的《招标文件发放登记表》上签了字,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第一次招投标活动失败,并自愿参加第二次招投标活动的一种默认。庭审中,原告负责人在回答本院关于“是否交纳第二次会务费”时,称:“当时哄抢了标书,没有交成”。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参与了第二次招标投标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被告2004年12月的招标程序,因故而未予终结,各投标单位,包括原告在内,均以自己的行为承认并参与了2005年4月的招投标活动(第二次招投标活动),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在2004年12月3日开标而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第一次招投标活动因各投标单位文件不符合投标要求因素和第二次招投标活动标书遭抢,致使被告虽进行了两次招投标活动,但没有一次活动的程序履行终结,现原告不愿参加第三次投标,即放弃了参加该招投标活动的一切权利,故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公布评标结果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律师观点
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通常是由项目采购(包括货物的购买、工程的发包和服务的采购)的采购方作为招标方,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一定数量的特定供应商、承包商发出招标邀请等方式发出招标采购的信息,提出所需采购的项目的性质及其数量、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期、竣工期或提供服务的时间、以及对供应商、承包商的资格要求等招标采购条件,表明将选择最能够满足采购要求的供应商、承包商,并与之签订采购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提供采购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报价及其他响应招标要求的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报价及其他的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招标投标活动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环节: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
本案招标人发出了招标邀请,投标人也投了标,但因中途出现了意外情况,招投标活动未能完成,这就涉及到招投标程序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到本案,有两个问题:
一、投标人是否放弃投标?
本案原告在第一次投标活动中参与了投标,在第一次投标活动流产后,投标人也参与了第二次投标,但在第二次投标活动因抢标而流产后,投标人即原告拒绝参加第三次投标,法院认定其放弃投标是有道理的。
二、对于流产的投标,是否还有中标结果?
第一次投标因投标人标书不合格而流产,招标人通知了各投标人,各投标人在接到通知后都参加了第二次投标,这就说明各投标人均认可了第一次投标流产的事实。因此,第一次投标中没有中标结果,也不可能公布中标结果。另外,本案原告在放弃投标后,实际上已与中标结果无关,更无权要求公布中标结果。本案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符合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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