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前提是发、承包双方必须有约定,不能仅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适用“以送审价为准”。
“以送审价为准”的意思是指承发包双方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以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就视为认可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
1、原建设部(2001年)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仁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第16条2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定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2、财政部和原建设部的财建(2004年)第369号文《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上述规定,就是要整顿发包人拖延审价的现状,督促发包人尽快结算。但是,以上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不具有强制性,只有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适用原建设部第107号令或原建设部和财政部第369号令的规定,才能使“以送审价为准”对承发包双方具有拘束力。
3、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以送审价为准的适用条件:
1、承、发包双方必须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送审价为准的约定,可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补充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中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不能适应以送审价为准。
2、承、发包双方必须约定明确具体的答复时间,比如,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30日内答复。
3、承发包双方必须约定,逾期不答复以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
4、签收结算文件的人员必须是特定的人员,如: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代表、发包人的财务人员等。发包人拒绝签收竣工结算未能的,建议采用公证送达方式。
三、不能适用以送审价为准的两种情况: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不能适用以送审价为准。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以送审价为准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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