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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的效力及过失签证、恶意签证的效力


       签证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费用、工期顺延协商一致的结果。显然,签证具有合同的性质。而合同的效力分为四种,那签证的效力也应该有四种,分别是:第一,签证是有效的;第二,签证是无效的;第三,签证是可变更、可撤销的;第四,签证的效力是待定的。


       过失签证理论上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司法实践中被作有效处理。过失签证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之一。因此,过失签证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无效。从过失签证形成原因来看,过失签证归纳起来有两种形成原因,一种原因是重大误解;另一种原因是不公平,从《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可以将过失签证理解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标准非常严格,一般情况下难以认定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即使过失签证可以被认定为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导致的,但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虚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而过失签证一般是在履约过程中形成的,结算时距签证时往往已经超过1年,此时撤销权依法已经消灭。因此,过失签证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被推翻的,通常也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恶意签证理论上属于无效合同,但司法实践中被作有效处理。恶意签证在理论上意味着签证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是恶意串通需要具备主观、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要件是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这个在实践中也很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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