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8月,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将学校球场基础改造工程发包给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发包方授权张某与施工方洽谈、澄清和修改项目报价、监理工程施工。施工方完成工程施工,并按张某的要求完成合同外增项工程。施工方完工后,张某代表发包方在《竣工验收报验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质量验收合格。后因发包方单方认为施工方施工逾期,工程质量不合格,还主张张某无法代表其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拒绝向施工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发包方在施工方已完球场基础上进行了后续工程的发包及施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施工方多次要求发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但发包方寻找各种理由拒绝。
施工方的主要请求是:
1. 判令发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增项部分工程款;
2. 判令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发包方提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
1. 施工方所完工程质量不合格;
2. 授权书的签署人和被授权的张某无权代表发包人对已完工程进行工程量确认或质量验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发包方在已完工程上进行后续施工后可否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
二、发包方在诉讼中对工程质量应如何提出异议?
三、施工方如何主张欠款利息?
下面我们讨论上述争议焦点问题。
一. 发包方在已完工程上进行后续施工后可否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
结合本案例,分两个层面分析:首先,发包方已经授权张某作为其代理人洽谈、澄清和修改项目报价、监理工程施工。因此,施工方基于发包方对张某的授权,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的意思即为发包方的意思。从此层面考虑,张某已经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发包方对张某的认定应认可。在无任何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施工方所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不得否认已认可的验收。若确实由于张某未尽到代理人职责,那发包方应追究张某作为代理人的责任,这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
其次,发包方在施工方已完工程上进行后续施工,后续施工已覆盖了施工方所完工程,即使目前工程质量有问题,发包方在无法确定质量问题责任应归施工方的情况下,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抗辩,进而主张拒付工程款,是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支持的。
二.发包方在诉讼中对工程质量应如何提出异议?
本案中,发包方对施工方所完工程质量有异议,采取了抗辩方式,而未提出反诉。采取抗辩方式还是反诉方式,是发包方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是抗辩;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是反诉。但无论采取抗辩还是反诉,都需要明确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本案审理中,反诉人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又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施工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仅是口头的陈述,根本无法获得法院的采信和支持。更何况,发包人的代理人张某曾对施工方已完工程质量验收签字确认。因此,发包方未采取合理的诉讼方式主张质量异议的权利,注定其质量异议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三.施工方如何主张工程欠款利息?
如何主张工程欠款利息标准,及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是施工方主张工程欠款中常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1年9月29日,施工方竣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发包方,因此,发包方应自2011年9月29日起向施工方支付欠款利息。
至于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院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施工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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