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某建设公司与某制药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设备公司建设办公楼、厂房、车间院落等工程。2003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双方就竣工验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制药设备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因其急于生产和办理产权证,建设公司同意先出具手续供其办理房照使用,但工程自制药设备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正式竣工。随后,工程交付设备公司,双方核定工程总造价为660万元。2007年3月20日,双方就未结算的工程余款2571600元签订了还款协议。之后,因催要不得,建设公司将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确认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某商业银行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声称对医药设备公司的土地、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并已获得法院判决;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应依法驳回其相关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公司与医药设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公司主张优先权未超出法定期限,因此判决支持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观点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工程欠款部分,因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且核定了工程造价,并签有还款协议,基本不存在争议,故应该给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其实二者并不矛盾,前者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而后者则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6个月。本案中,由于建设公司与设备公司已明确约定工程自设备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正式竣工,因此在工程款付清之前,建设公司有权行使其优先权,其优先受偿依法权优于第三人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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