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8日,江苏省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 某公司)与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简称 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建某公司位于南通某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内1号、2号厂房,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2007年12月,虽消防设施大多未能安装,也未交付使用,但1号、2号厂房的主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某公司领取了1号、2号厂房的房产证。2008年8月30日,某公司、某公司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2009年5月31日,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公司对1号、2号标准厂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双方认可某公司于2008年3月上旬口头承诺如找到合作伙伴或者将2号厂房转让给他人,则优先支付给某公司工程款。
二、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某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1号、2号厂房在2007年12月主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且某公司、 某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是同年9月18日,故即使双方在2008年3月上旬口头协议某公司如找到合作伙伴或者将2号厂房转让给他人,则优先支付某公司工程款,已经超过行使优先权6个月的除斥期间,且也不存在中断的情形。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要求确认对1号、2号厂房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公司与 某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就工程款达成协议,双方应清楚已终止合同履行,此时某公司应及时主张优先权。某公司就工程款事宜在2008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也未提出优先权的主张。按合同终止之日起算, 某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提出本案之诉,已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应视为放弃该权利。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认为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某公司应从2008年8月30日双方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时起6个月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于2009年5月31日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法定期间。2011年5月10日,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三、律师评析
为了解决普遍存在的工程款拖欠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等社会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特别赋予和规定了建筑工程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为平衡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司法实务中,有大量的案件是所建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仍在施工,而且工程实际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即“某”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难以认定,导致在如何认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方面存在较多的争议,成为审判难点。
因本案诉讼时建设工程尚未实际竣工,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起算并不合理。在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院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目的出发,确定以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时间,即2008年8月30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之所以被司法解释规定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是因为此时建设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承包人由此获得了基于自己义务之履行完毕而向发包人索要相应建设工程价款的资格。2008年8月30日, 某公司、某公司就工程款达成协议,明确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履行, 某公司此时有资格向 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其应自此时起6个月内向 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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