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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


      【案件情况】

 

       承包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于20051228日竣工,承包人于2006117日向龙诚公司发出催告函,内容为:发包人若未于20062月底前支付欠款或制订有可操作性的付款计划,则承包人将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其承建的该项目进行拍卖或协商折价的方式抵偿工程款。发包人回函承诺于20083月底前付清欠款。20084月,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承诺书支付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另该工程曾因发包人向银行贷款而抵押给银行,银行因借款合同纠纷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本案中,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就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另一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工程竣工最后期限为20051228日,承包人在2006117日向发包人发出催告函,认为其有权以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请求发包人将工程拍卖或折价后优先偿付工程款,发包人也认可该事实。由此可见,承包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承包人要求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采信承包人提交的2006117日的催告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发包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能排除发包人和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银行请求对该项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承包人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没有行使优先权,造成损失的扩大。其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银行的合法抵押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51228日,按照法律的规定,承包人应在2006528日之前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表示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在2006117日向发包人发出催告函,虽然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曾发出该催告函,但因利害关系人银行提出异议,并请求鉴定,故承包人有义务提交原件。因承包人无法提交催告函原件,未尽足够的举证义务,其提交的催告函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银行请求撤销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案件评论】

 

       虽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截然相反,但两个法院都认为,承包人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向发包人发出催告函,表示发包人如不按期付款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发包人对此无异议,则可认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二审法院认为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如银行等)提出异议,则应严格审查催告函的证据效力。本案中因银行提出要求鉴定催告函的形成时间,以确定催告函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发出,但承包人和发包人均无法提交催告函的原件,而导致本案无法鉴定催告函的形成时间,故二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分析】

 

       从上述案件中,法院给出一个观点,只要在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催告函,函中表明若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其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发函之事实,则法院即可认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为除斥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并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等规定。其次,催告函中并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或者说仅有附条件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故仅催告函本身不能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文件。最后,《合同法》第286条中规定的协议,理应认为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以工程折价受偿,而并不仅指双方进行了协商之情形,本案中双方是否进行过协商也不得而知,仅是发包人对何时付款进行了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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