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那么如果承包人出于其利益的考虑,不主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是否可以依职权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呢?还是采取工程造价鉴定或者其他方法确定工程造价?
对此问题,我们不应僵化地理解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中的定价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的私权领域的基本原则,应当对合同当事人合同意思表示尊重。如果将其整个推翻,则是公权力对民事私权的过度干预,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所以应当以合同中的定价条款,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参照依据。
因此,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无效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而不论是承包人主张,还是发包人主张,抑或是法院裁判”。也就是说,合同无效时,发包人照样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避免了工程造价鉴定反而高于合同约定价款而给发包人造成的签约时无法预料的损失。当然,如果发包人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的相关工程取费是考虑承包人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确定的,而之后因承包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或者低于规定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可以要求在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基础上,降低相关工程取费标准,并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承包人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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