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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胜诉案


原告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书林。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绍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卢瑞卿。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范钦,男,汉族,1967年出生。

原告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局房产公司)不服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濮开地税强扣【2013   】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局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阁、赖绍松,被告开发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范钦、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濮开地税强扣【2013   】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经开发区地税局局长批准,决定2013年9月17日起从安居房地产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存款帐户(帐户248100195398)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及附加3595200元,滞纳金415598.7  元,合计4010798.7元。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应缴纳税款的数额没有依据,且前后自相矛盾,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濮开地税通(2013)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8月19日作出濮开地税通(2013)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9月3日作出濮开地税限改(2013)1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对同一纳税事项先后进行多次处理。原告已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足额缴纳了土地使用税,被告认定原告应缴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513000.53元错误。建设部公布验收房标准中明确规定没有中央空调,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仅代理业主对中央空调工程的工期和质量进行监督,房价中不含中央空调费用,中央空调费由安装中央空调的厂家直接向业主另行收取,中央空调的安装、后续维修均由厂家直接承担,被告认定原告未将中央空调款计入营业收入,未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等税款错误。被告在濮开地税通(2013)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核定原告应缴纳中央空调税款1094.088万元,在濮开地税通(2013)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濮开地税限改(2013)1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核定中央空调税款为793.0256万元。被告核定的税款前后矛盾。原告没有向业主收取中央空调安装的相关费用,且该费用没有包括在房价中,原告对该部分没有应税收入,就没有纳税义务,不应缴纳中央空调不动产营业税及附加,也不应当缴纳滞纳金。被告对同一纳税事项作出决定后,在没有撤销原决定的情况下,又做出新的决定,原告无法执行。2013年7月19日,被告作出濮开地税强扣【2013   】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后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濮开地税通(2013)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8月19日作出濮开地税通(2013)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9月3日作出濮开地税限改(2013)1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程序倒置、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开地税强扣【2013  】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退回强制扣缴的人民币4010798.70元,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征收的土地税及中央空调税属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争议,应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方可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濮国用2009第0125号、第0126号)土地使用权,经濮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效,原告没有缴纳上述时间段的土地使用税,被告征税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缴纳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列明了中央空调属于其销售不动产的附属设备。被告征税合法。被告作出濮开地税通(2013)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9月3日作出濮开地税限改(2013)1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原告未缴税款及滞纳金,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经局长批准,作出濮开地税强扣【2013  】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从原告的存款中扣缴税款行为适当,程序合法,要求维持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濮开地税强扣【2013  】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合字(2009)17号。

证明涉案住宅用地使用期限为70年、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2009年6月15日,该宗地经濮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生效。

2、原告提供的第0003855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明涉案的中央空调属原告销售不动产不可分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组成部分。

3、原告提供的土壤源热泵空调工程补充合同。

证明原告与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价款为11138万元。

原告提供的第0125号、第012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的住宅用地使用期限至2079年,商业用地使用期限至2049年。

以上共同证明原告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79年7月15日;商业用地使用年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49年7月15日;原告应缴未缴2009年8月—2009年11月税款513000.53元。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113号)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第二组证据:

1、濮开地税通(2013)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2013年6月18日,开发区地税务局在税收征收管理中要求原告区分不同房地产项目分别核算、对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款及附加于2013年6月24前改正。原告未改正。

地税通(2013)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2013年7月16日,开发区地税务局在税收征收管理中要求原告申报缴纳绿城小区项目开发中的中央空调收费部分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款及附加,并在2013年7月25日前改正。原告未改正。

3、濮开地税通(2013)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濮开地税通(2013)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已收回。

濮开地税通(2013)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2013年8月19日,开发区地税务局在税收征收管理中要求原告缴纳应缴未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13000.53元,销售不动产营业税5569000元、城建税389830元、教育费附加167070元、地方教育附加111380元、印花税22276元、预交土地增值税1670700元,共计8443256.53元,应于2013年8月23日缴纳。原告未交。

5、濮开地税限改(2013)1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2013年9月4日,开发区地税务局在税收征收管理中,依据濮开地税通(2013)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应缴未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13000.53元、中央空调部分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及附加7930256.00元,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缴纳,原告未缴纳。

以上共同证明开发区地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依照法定权限向原告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责令整改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组证据:

1、税务行政执法申请表(2013001)、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3001)、濮开地税许(2013)1号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送达回证。

证明开发区地税务局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查询原告的账户。

2、税务行政执法申请表(2013002)、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3002)、濮开地税扣通(2013)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开发区地税务局依照法定权限及法定程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开发区支行下达了濮开地税扣通(2013)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3、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份、税收通用完税证(0497727)。出现3份送达回证的原因是,9月17日第一次向原告送达决定时,由于笔误落款是7月19日,被告要求更换,原告拒绝交回,被告又向原告送达了一次,所以出现了3个送达回证。

证明开发区地税务局依照法定权限及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4、2013年9月16日用印申请单一份

以上证明开发区地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书面通知金融机构,扣缴的对象为被答辩人帐户中的存款,完成了审批、制作、送达、扣缴的相关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行为适当。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原告在诉讼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证明洛阳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河南鑫聚暖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完税证明4份及应交税金明细帐。

3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

以上证明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缴纳中央空调的税款。

4、土地出让金缴费收据

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行为违法,原告交清土地出让金的时间是2009年11月份,同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 11月20日才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从次月开始交税

通知一份。

证明原告没有直接跟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代表业主与厂家签订合同。

施工现场照片24张。

证明中央空调可以独立安装到每户,中央空调还在施工过程中。

土壤源热泵空调工程补充合同。

绿城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

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

商品房买卖认购书一份。

证明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中央空调安装费用,原告代理业主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收入,不应交税。

强制执行决定书一份。

证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2009年6月15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实际履行的协议,并提交了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均没有依照《行政强制法》第35条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称仅收到2013年7月19日的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9月17日的没有收到,送达回证中显示有3个见证人,但被告没有提交送达人、见证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出示执法人员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3年9月17日的决定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1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濮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安居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绿城路北,开州路西住宅用地94800平方米,商业用地5200平方米出让给安居房产公司,住宅用地出让期为70年,商业用地为40年,出让人同意受让人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90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合同项上宗地出让方案业经濮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09年8月18日,原告交土地出让金8300.5209万元,2009年11月20日交土地出让金457.715万元。2009年11月26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了濮国用第0125号、第012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濮国用第012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终止日期至2079年7月15日,濮国用第0126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终止日期至2049年7月15日。

2009年12月6日,濮阳市直机关服务中心通知原告安居房产公司:2009年10月,安居房产公司向业主收取第一批房款时,大部分业主反映要求进一步提升小区形象和品味,完善基础配套设施。经汇总业主主要意见,认为加装中央空调、直饮水、一卡式门禁、小区监控、智能防盗门窗、二十四小时热水等。经研究报经领导同意:加装中央空调、直饮水、一卡式门禁、二十四小时红外线监控、定时热水。因房屋单价已经确定且已公开实施,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安居房产公司代理业主具体实施。

2012年3月6日,安居房产公司代理绿城小区业主与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壤源热泵空调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1138万元,安居房产公司委托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空调机房进行建设,并从上述款项中拨付500万元用于空调机房土建及供配电建设费用,要求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空调机房建设费用相等金额的正规发票,并承担相应的税金。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48户业主2009年10月份直接向空调厂家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交费的收据,其是包括被告单位人员18人。

2013年6月18日,被告作出濮开地税通(2013)   1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原告未按规定区分房地产项目进行核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为由责令原告2013年6月24日前,将其开发的“绿城小区”项目全部价款以及窗户改造费、车位费、地下室等价外费用采用随房确定的原则区分不同房地产项目分别核算、缴纳应缴的各项税款及附加。

2013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濮开地税通(2013)   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绿城小区”项目中央空调费用各项税款为由,责令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前向被告如实提供、申报绿城小区项目中央空调部分涉税资料、申报、缴纳绿城小区项目开发中央空调收费部分应缴未缴的各项税金及附加。

2013年7月30日,被告作出濮开地税通(2013)1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绿城小区项目住宅附着物中央空调部分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及附加为由,要求原告2013年8月11月前向被告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纳税申报、缴纳应缴未缴税款、滞纳金。1、截止2013年6月应缴城土地使用税为513000.55元,中央空调销售不动产税及附加1094.088万元。后被告收回该《税务事项通知书》。

2013年8月19日,被告又作出濮开地税通(2013)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绿城小区项目住宅附着物中央空调部分应缴纳的各项税金及附加为由,要求原告2013年8月25月前向被告办税服务大厅办理纳税申报、缴纳应缴未缴税款、滞纳金。1、依据濮阳市人民政府濮国用(2009)第0125号、第0126号,原告2009年7月15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城镇住宅用地18.71752万平方米,商业用地5200平方米,自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应缴城土地使用税513000.53元。2、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对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正常运行进行了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小区配套、管网、道路完成施工;2013年12月30日前小区中央空调、直饮水完成施工”。中央空调是该项目开发房产的附属设施;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帐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安居房产公司以代理绿城小区业主的名义与洛阳鑫聚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壤源热泵空调工程补充合同》,总价款11138万元,约定室内及机房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原告在账薄上未反映中央空调收入和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贷垫款项、  罚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要求原告应将中央空调款计入营业税计税依据,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应缴销售不动产营业税556.9万元、城建税38.983万元,教育费附加167070元、地方教育附加111380元、印花税22276元,预缴土地增殖税1670700元,共计793.0256万元。

2013年9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濮开地税限改(2013)10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原告没有按濮开地税通(2013)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缴纳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应缴未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51.300053万元,及绿城小区项目住宅附着物中央空调部分应缴的各项税及附加793.0256万元,限原告2013年9月10日前到开发区地税务局缴纳以上税款,并自滞纳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0年1月19日、中央空调部分应缴纳的各项税金自2013年1月19日起加收)。

2013年9月17日,被告开发区地税局向原告送达了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经开发区地税局局长批准,决定2013年9月17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存款帐户(帐户248100195398)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3595200元,滞纳金415598.7元,共计4010798.7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执法人员刘晓航、李X勇等执法人员的证件,被告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执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做出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前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13年7月19日,被告作出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后,在没有撤销该决定的前提下,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执法人员及留置送达时见证人信息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送达了2013年9月17日作出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持有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与被告卷宗中的不一致,出现两个不同版本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请求撤销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扣缴的税款、滞纳金等4010798.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是强制执行措施,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强制措施程序合法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执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濮开地税强扣(2013)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二、被告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返还原告濮阳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扣缴的税款、附加、滞纳金4010798.7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审 判 员 :张瑞芳

                                                      书 记 员:于 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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