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津03民终1602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19日
2016年6月19日,父亲给大儿子买房支付17余万元。 2016年7月17日,父亲去世。母亲起诉,要求大儿子和儿媳返还借款17余万元,小儿子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儿子儿媳认为是赠与,不同意返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购房款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2、母亲是否能够独立行使请求权,主体是否适格?
第1个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第2个焦点:涉案购房款一部分应为遗产,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共有,母亲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大儿子儿媳履行还款义务后,该笔款项中属于父亲的部分作为被继承财产,可以在继承中依法分割。
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一直有争议。本案与其他案件不同的是,常见的父母出资借款案件发生在离婚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中,通常夫妻一方认可是借款甚至补欠条,而另一方认为是赠与。而本案中的大儿子和儿媳夫妻俩都认为是老父亲赠与的房款,但母亲和二儿子不认可,认为是借款要求返还。在出资时意思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各地法院认识不同,实践中很混乱,期待最高院早日统一裁判观点
案情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78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郝某、古某分别是原告的长子、长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郝xx是原告的次子。原告与郝x1是夫妻关系,郝x1于2016年7月17日去世。2016年6月19日郝x1去世前,因二被告购买村里自建房屋,郝x1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为二被告全款支付了购房款170786元。二被告购得房屋后登记在被告郝某名下。现原告黄某以上述购房款是原告与郝x1夫妻二人出借给二被告用于购房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二被告认可是郝x1为其支付购房款170786元,但认为该购房款是郝x1自愿赠与二被告的,不属于借款,故不同意偿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该购房款是原告夫妻的出借款还是对二被告的赠与。
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未提供双方有借款合意的证据,二被告就其主张赠与的事实也未提供原告或郝x1有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在原告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另外,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子女成年后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的关心和帮助,子女应当感恩,但此关爱和帮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难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对本案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借款,二被告负有偿还义务。关于二被告抗辩原告有无独立请求权的问题,因原告之夫郝x1去世后,其遗产尚未分割,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主张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购房款170786元。 上诉意见 郝某、古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1、被上诉人所谓借贷关系根本不成立。被上诉人不能出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而是上诉人父亲主动为身为残疾人的上诉人买房,赠与并且附加了一个小小的条件。上诉人父亲未曾给上诉人打款,只是为上诉人交付了房款,没有借钱行为。 2、换锁芯风波等诸多事实以及当今社会习俗足以证实是赠与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发现锁芯更换后一怒之下起诉借款。上诉人父亲为二子买了房,如果为大儿子买房就是借款,道理不通。城市农村均有大部分父母为儿子买房,父母翻脸说是借款,不符合公序民俗。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赠与的举证责任不妥。 3、被上诉人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上诉人父亲去世后,其财产权未经继承程序,并不当然给了被上诉人。 4、原审判决援引法律法条不当,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具备民间借贷的特征,一审援引最高法关于借贷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属于援引不当。 黄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购房款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2、被上诉人黄某是否能够独立行使请求权,主体是否适格?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关于购房款性质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外人郝x1通过银行账户为二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就该笔款项双方均无书面证据直接证明款项性质。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赠与。上诉人主张,考虑中国父母为子女买房的社会习俗、其身体有残疾的实际情况等,认为系父亲主动为其买房,属于赠与性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综合分析该笔款项支付的背景、家庭经济状况,结合曾经已经对郝xx、郝某兄弟进行过分家产等情形,在无证据证明郝x1系基于赠与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涉案购房款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赠与。 关于黄某有无独立请求权问题,涉案购房款系郝x1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款项为黄某财产,郝x1去世后,其中属于郝x1的部分款项应为遗产,在没有分割的情况下,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是直接利害关系人,黄某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要求债务人郝某、古某履行还款义务。二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后,该笔款项中属于郝x1的部分作为被继承财产,可以在继承中依法分割。 综上所述,上诉人郝某、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案件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 【关键词】:离婚 父母为子女买房 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我主要强调一下《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问题。该解释公布后,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尤其是其中的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和一方婚前购房问题,成为舆论热点,引起了社会大讨论。对此,我们要历史地、全面地、客观地看待,这既有婚姻家庭涉及千家万户、社会影响面广的原因,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必然反映。《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目的就是适应社会发展新形势,明晰财产权属,推动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婚恋观。要看到,父母为子女购房凝结着十分浓厚的伦理、亲情因素,这既是家庭财产基于血亲关系传续的需要,也是子女更好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的物质保障。离婚诉讼中,不仅要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利益,也要保护双方老人的合法权益,这在当前闪婚闪离现象增多和老龄化问题加剧的社会背景下,对于全面贯彻执行好婚姻法确立的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基本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一方婚前贷款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的,要特别注意,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仍须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同时,还要按照《婚姻法》第42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对生活困难一方给予帮助,要绝对防止困难一方因离婚被“扫地出门”的现象发生。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时,一定要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全面准确把握其规定精神。 ——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文件:《把握总基调,找准结合点,最大限度发挥民事审判在促进经济稳中求进和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12年2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 我想强调的是,不能把《婚姻法解释(三)》对财产关系的明晰与具体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等同起来,具体个案中的财产分割要结合案情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三的规定综合加以确定。以《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为例,该条明确了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视为对一方个人的赠与,但是这里所指房屋产权归一方与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最终归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对此,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对女方可获得房屋的情形作了规定。按照《婚姻法》第42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女方生活困难,可以请求将男方个人住房判给女方所有或居住作为经济帮助。按照《婚姻法》第46条规定,当男方因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法定过错情形时,女方可在离婚时请求获得男方房屋作为对自己的离婚损害赔偿。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父母为婚后的子女出资买房,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时,女方可以该购房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因此,即便按《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房屋产权归男方,在具体进行财产分割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最终也不可能存在少数人所担心的女方离婚时会被“扫地出门”的局面。 ——杜万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2年2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正视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现状,保护出资购房父母方合法权益 问:现在房价问题困扰着许多人,年轻人结婚时仅凭自己的收入,一般没有能力买房,只得依靠父母的资助。父母为了子女结婚买房,可能倾其所有,透支了准备养老的积蓄,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离婚时另一方有权主张分割一半吗? 答: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从这次《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 本解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三)〉答记者问》,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90页。 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的处理问题。目前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亟需予以明确。 第一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处理。 第二种意见:婚后父母一方部分出资为子女买房登记在出资者子女名下的,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部分可认定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离婚分割时该部分出资属于出资人子女个人的财产,但相应的增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从更加有利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考虑,我们倾向于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8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处理离婚纠纷中父母为子女出资所购房屋归属问题时,应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等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父母出资购房的时间、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父母出资购房的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等因素来确定该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 附:审判指导 一、所有权尚未登记的处理 子女离婚时,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所有权尚未进行登记。此时,应如何认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则应区分该出资发生在婚前婚后而定。下面以最常见的不动产买卖——商品房销售为例作一分析。商品房预售,意味着房屋尚未存在于客观现实当中。如果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离婚之时,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其享有的权利并非是现实的物权,而是一种债权,即请求合同卖方按照合同建好房屋并移转所有权于买方的权利。在此前提下,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进一步而言,不管该出资是否足以支付全部房款,都不影响其子女履行完商品房销售合同义务后,有权请求商品房销售方履行交房并协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义务。此时,受赠一方子女在婚前就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也即,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的,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处理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购房出资等原因,经常会出现在子女离婚时,父母请求返还购房出资的情形。父母请求返还购房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一方面,父母如对子女进行资金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等书面证据,另一方面,父母即便对子女出资是赠与性质,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父母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比将出资为赠与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三、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部分出资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生的一种情形是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此时,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身份不同,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1.父母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 (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得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2.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的情形。 (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也签订在子女结婚前,则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进行处理。 (2)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的,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父母出全资以其已婚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项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的全部款项、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子女因离婚或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进而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附:案情简介 罗某与黄某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黄某之母赵某以黄某的名义与中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杉办事处(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办事处)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中钢公司办事处向黄某转让位于红杉市凤山街道8号市场改造工程1号楼606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145平方米,另有地下车库1个。2006年7月17日、7月21日,2007年2月9日、4月11日,赵某向中钢公司办事处交纳17万元的房屋预付款;2006年12月13日、2007年1月17日,案外人顾某代赵某向中钢公司办事处合计交纳房屋预付款17万元,用以归还其向赵某的借款。2007年5月21日,在中钢公司办事处的协助下,房地产转让协议上乙方(买受人)的名字由黄某变更为赵某,上述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客户名称也相应变更为赵某。罗某与黄某两人自2007年5月9日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月罗某诉至红杉市人民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2008年4月,红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准予罗某与黄某离婚,但告知双方对于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行处理。 罗某与黄某离婚后,向黄某索要17万元购房款未果,遂以黄某和其母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 罗某诉称:购买红杉市凤山街道8号市场改造工程1号楼606室房屋的34万元是黄某支付的。2007年5月21日,黄某为剥夺其合法财产权益,将房屋转让给其母赵某。可赵某并未实际支付房屋预付款。离婚时黄某也未将34万元房屋预付款的一半付给罗某,侵犯了罗某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向其支付房屋预付款的一半17万元,并由黄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黄某辩称:房屋实际购买人是其母亲赵某,34万元的房屋预付款也全部由其母支付。黄某本人既未签订合同亦未付过房款。请求依法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34万元的购房预付款系其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应认定赠与的是房屋还是购房款》,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8~189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儿媳、女婿是否对父母为子女一方购买的房屋享有权利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以后,各大门户网站纷纷转载发布,其标题大多是“父母为子女买房,儿媳或女婿没份”。这个标题所针对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体现了社会各界对该条规定存在严重的误读。 第一,从产权归属上看,父母为其子女买房,这种情况下儿媳或女婿可能没有所有权,但是儿媳或女婿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任何房屋所有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对于其房屋都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居住权。因为,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家庭关系这种共同关系,所有的家庭成员基于这种共同关系对于某一家庭成员所有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因此,儿媳或女婿对于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房屋也享有居住权,有权居住和使用该房屋。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丈夫的父母为丈夫一方买房之后,丈夫相当于是房东,妻子相当于是房客,夫妻二人的关系可以被视为一种房东与房客之间的契约关系。这种观点是不对的,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同于契约关系,例如妻子居住在其公公婆婆为其丈夫所购买的房屋中是不用支付租金的,妻子损坏房屋也不用赔偿。 第二,关于公公婆婆为其子买房,其子的配偶是否会在离婚时被“扫地出门”的问题,也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争论,目前许多人对于这一问题存在误读,甚至因此而批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得不公平、不公正。我们认为这种妇女在离婚时被“扫地出门”、无房可住情况是不会出现的。第一,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对于上述两条规定,我们要综合起来加以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住房困难一方的居住权,既可以让住房困难的一方在原居住的房屋内居住,也可以对有住房一方的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分一部分房屋出来给住房困难者居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如果有住房一方既不愿意让住房困难一方继续居住,又不愿意分割房屋给住房困难一方居住,那么就应当出资另行租房给住房困难一方居住。据此,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绝不可能造成住房困难一方无房可住的情况。相关人士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作出“扫地出门”这种解读是不负责任的,我们应当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与《婚姻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联系起来全面理解和适用。 ——杜万华:《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74~275页。 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第7条的争议最大,有人称之“违法”,有人认为该条对保护妇女权益极为不利。究其缘由在于,许多人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也纳入到第7条的适用范围。其实,从第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7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7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行为在当下较为普遍,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有的甚至是向亲朋好友借款,预支了今后的养老费用。按照国人的通常心理和习惯,在赠与已婚子女房产时,既不想以生硬的“明确意思表示”确定只给自己的子女,从而引起儿媳或女婿的不快,又担心子女婚姻破裂时被分走一半房产,许多父母便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含蓄”方式,表达只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意思,在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赠与何方的情况下,离婚时如何认定房产归属,就涉及法律的根本理念问题。法律在本质上是不保护不劳而获的,面对目前“疯狂”的房价,因为子女离婚而损失一半财产,很多老人都感到无法接受。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甚至出资父母与自己子女倒签赠与合同的种种乱象,骨子里无非就是出资父母想在子女婚姻关系解体时保住自己辛苦积蓄购买的房产。本来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就可能考虑到将来的养老问题,最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而离婚后子女的配偶连这个“协助”义务也没有了,却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不顾事实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大而化之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用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最有说服力的。尤其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子女配偶一方试图通过婚姻获得大额财产的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基础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颠覆了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解释。其实,这种观点是对《婚姻法》精神的误解。我国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夫妻另有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恰恰没有笼统规定婚后所得均属共有,纠正了长期以来我国不分青红皂白将婚后所得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其明确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等都被纳入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依据正是《婚姻法》第18条第3项,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何来违法之说呢?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相互矛盾,令人无所适从。其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是从不同法律层面分别规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我们认为,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落脚点是如何认定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强调的是如何处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问题,其落脚点不一样,不能得出这两条互相矛盾的结论。前者是对后者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强,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从而与物权的公示力相结合。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子女名下,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既然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增值收益亦应归产权人所有,即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精神,该部分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并不代表可以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 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审判实践中对如何适用该条文存在较大分歧,这里的“一方父母出资”是指出全资买房还是部分出资?如果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仅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七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使父母出资购房的真实意图之判断依据更加客观合理,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等于已经向社会公开了不动产的所有者只是自己的子女,这种情况下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也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 文章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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