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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抵押贷款妻不知情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基本案情

1982年3月9日,朱某(女)与戚某登记结婚,婚后建筑房产一座。199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0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2001年11月30日离婚。1999年戚某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戚某未向信用社归还贷款。信用社将朱某与戚某诉至法院。

二、律师分析

本案虽是借贷纠纷,但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借贷关系,二是抵押关系,三是共有关系。

借贷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案件争执的焦点是抵押合同的效力与债务是否属于共有。在案件的处理中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抵押合同经过合法登记是有效的合同,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共同的债务。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该条款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戚某虽没有得到朱某的明确授权,但是戚某是朱某的丈夫,且二人正在共同生活期间;何况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有戚某一人,作为这两项事实的存在,使得信用社有理由相信,戚某享有妻子朱某的代理权。况且该低押合同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的行为是合法的,戚某作出抵押民事行为应对朱某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表见代理制度,即《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戚某贷款时是在戚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戚某的贷款行为也代理了朱某的行为。即该笔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笔债务是个人行为所负的债务不属共同债务。理由是《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本案戚某在将共同房产抵押时未征得共有人朱某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被抵押这一事实,即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第三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戚某和朱某早在1993年开始分居,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河南省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共同发布的《河南省房屋抵押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办理登记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换押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32条规定:“抵押登记应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夫妻间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重要财产处理决定的,需双方协商一致。本案戚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戚某所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不争的事实。戚某在将共有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共有人朱某的同意,朱某也未给房产抵押出任何证明。换一个角度看,戚某抵押房产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虽然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但在登记时也未严格审查,在房产抵押登记缺乏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即抵押登记缺乏必备条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戚某将房产抵押的行为以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一种抵押无效的合同。

戚某的贷款属个人行为,应有戚某承担该贷款债务。第一,戚某与朱某早在1993年期间已开始了分居生活。第二,朱某对戚某的贷款事实没有证据表明朱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也没有证据表明戚某的贷款用于家庭生活。信用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该债务应由为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三点:一是具有信赖外观的客观条件;二是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三是本人是无过失。本案信用社本身存在过错,即借款后对资金的用途没有严格的行使应由监管权,造成与贷款表明资金用途不符的事实,因而不符合表风代理构成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朱某不应承担贷款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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