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3-16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403执异10号
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十路3号。
法定代表人:罗仲,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洲,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住所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西段)38号楼1跃5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彦,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延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住所抚顺市浑河南路中段118号(原金属结构厂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延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朱延刚,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那军,女,1969男7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抚顺市顺城区。
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申请执行回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与被执行人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朱延刚、那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
异议人称,被执行人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开始欠缴税款,经多次崔缴均未缴纳,异议人于2020年2月11日对其作出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已被法院拍卖,拍卖款交付申请执行人后没有能力缴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收优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请求法院将已经交付申请执行人的一部分拍卖款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与被执行人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作出(2017)辽0403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欠款22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对于被执行人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抚房权证新字第××号等17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期间,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上述不动产,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辽0403执2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拍卖款于2019年交付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执行回转,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采取的强制执行程序,异议人要求执行回转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震
审判员 宋 越
审判员 徐丽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旺
查询参照: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 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执行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和《执行规定》第109条对此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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