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典型之处在于,公司部分股东通过形式和程序合法的决议,可能实际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该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怎么判断和处理,如何判断该等决议之效力,存在不同的意见,也有一定争议。专家认为法院对公司内部之股东会决议未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裁判,尤其是否认其效力之判决,应更加审慎为宜。
一、案情简介
XX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73.98万元,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鲍XX。谢X、刘XX系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在本案起诉前,谢X、刘XX因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X、刘XX的利益,故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谢X、刘XX曾提出由XX公司给谢X、刘XX发放40万元赔偿或补偿款的调解方案,XX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议,于2012年10月10日由XX公司办公室短信通知谢X、刘XX,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2日下午5点召开股东会会议。谢X、刘XX接到通知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反对召开股东会议,后股东会如期召开,公司股东包括谢X、刘XX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会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XX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补偿款40万元,谢X、刘XX及另一位股东邢伟国签字表示不同意,现谢X、刘XX也收到了补偿款40万元。2013年7月19日,谢X、刘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10月12日XX公司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无效。庭审中,XX公司认为发放的40万元补偿款不是分红款,性质是一种福利。谢X、刘XX认为是分红款。
法院另查明:XX公司股东现法定代表人鲍XX任职期间,公司股东会议召开,一般均以短信或电话等方式进行通知。公司每年均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2012年也进行了分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X、刘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X、刘XX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安徽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案件分析
XX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40万元整的股东会决议,谢X、刘XX系XX公司的股东,与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XX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XX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是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因此,XX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XX公司未提交。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XX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但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若XX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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