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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继受股东对前股东出资不实有已决责任,可被公司债权人追为被执行人!


裁判概述

继受股东对前股东出资瑕疵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问题,原则上不宜在公司债权人的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继受股东,但如果继受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外观上有明显性事实证明的,可以例外。继受股东对被追加提出异议,执行异议程序有权对追加所给予的事实进行审查。

案情摘要

1. 刘莉、贾鹏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追加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责令华润天能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莉、贾鹏承担责任。

2. 华润天能公司以其系基于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身份为由主张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被直接追加,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

3. 华润天能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二审法院以一审提供救济途径错误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重新审查后再次裁定驳回华润天能公司的异议,华润天能公司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4. 经查明,华润天能公司作为受让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有生效裁判确认。

争议焦点

本案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能否审理是否应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华润天能公司主张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本院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润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虽然此后工商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但本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仍认为“尚不足以因此即认定华润公司不是禄恒公司股东的事实”。同时,虽然华润天能公司主张禄恒能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可以切实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对禄恒能源公司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至今没有获得全部清偿。由于华润天能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以及(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异议,执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因《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已经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所替代,因此删除了《执行规定》相关条文,但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追加问题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华润天能公司受让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2015年4月15日(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作出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华润天能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通过详尽的说理和分析明确了两个问题:

1、公司债权人在申请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范围问题。执行实务中,允许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处于执行程序对效率追求的需要,不得肆意扩张。因此,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基于此,在原则上对于因承继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实务中是一般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同时,本文援引最高院判例对上述原则也进行了合理性突破,其突破理由是该承继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属于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笔者特此推荐,供读者在执行实务中参考。

2、关于股东被公司债权人执行中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续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问题。本文判例观点是主流观点,即: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能仅仅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这正是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区别,判例观点在实务中和理论界并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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