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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参与的主体?


裁判要旨

本案股东请求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是阻止所在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方式之一。至于所在公司的利益是否已经现实地受到损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并非受理阶段需要审查认定的问题。所在公司是否参与诉讼也并非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要件。二审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秦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190号】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必须参与的主体?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权,应当依法进行程序审查,只要当事人的起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新中国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华水公司与秦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华水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秦发公司并解除其担保责任的行为导致债务直接由晋新公司承担,影响了晋新公司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新中国公司为晋新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29日,新中国公司曾向晋新公司的董事会发函要求晋新公司提起诉讼确认秦发公司与华水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晋新公司并未提起诉讼。秦发公司已认可晋新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由秦发公司保管。由此可见,本案为晋新公司的股东新中国公司,在认为涉案债权的转让损害了晋新公司的利益,而晋新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新中国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是阻止晋新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的方式之一。至于晋新公司的利益是否已经现实地受到损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并非受理阶段需要审查认定的问题。晋新公司是否参与诉讼也并非新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要件。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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